未明确法律性质的投资款能否认定为股权投资(汪兴平)
(2015-12-21 07:44:23)分类: 博主心得 |
一、引发讨论的问题
问题咨询:我们单位有一控股公司(有限),注册资本1500万,成立之初我们单位出资900万,集团成员某所出资300万,无锡某创投公司出资300万,那么按上述出资,在章程没有其他约定的条件下:我们单位股权比例是60%,其他两家股东均为20%,股东会的表决权和红利都应当按照上述比例分配。后来,作为股东之一的无锡某创投公司追加投资300万,资金打入控股公司账户 ,被确认为资本公积,当时由于种种原因也不能办理增资及章程变更手续,于是该创投公司要求我们单位作为控股股东和控股公司一起向他们出具确认函:确认他们的股权比例为33.3%(600/1800)。但是我们单位领导持有异议,认为该创投公司追加的300万投资以后很有可能退还给它,因此不必确认为增资,也拒绝出具确认函。我当时由于知识所限等原因,搞的也很郁闷,一度也认为不应当确认为增资,因为当时是这么想的:《公司法》26条规定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所以我认为注册资本是经登记的公示的出资额;另外,《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所以我认为出资额也应是章程中所规定的。但是,该创投公司追加投资的300万并没有经过经增资登记公示、反映在控股公司注册资本当中,也没有反映在控股公司章程里面关于出资、股权等股东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当中。所以该追加投资的300万不是《公司法》中 “出资”的概念,不适用《公司法》第34条和第42条以“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之说,即该追加的投资对创投公司的股权比例无影响,仍是20%。
该创投公司的追加的300万投资应认定为《公司法》上的出资,而不论其登记与否、章程约定是否有变更。那么,如果真是如此,反过来说该创投公司行使33.3%股权权利的依据是什么呢?因为既没有登记机关的公示,也没有章程的约定(《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现有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
二、法律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补充几个应符合咨询的问题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并且假设推测出来的这些信息是准确的,这是以下分析问题的基础:一是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创投公司追加300万投资,并且该300万投资转入公司资本公积,因为单位领导可以代表该单位,又可实际代表其下属的另一股东(研究所),二是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投资不是借贷,因为单位领导说可能以后要退还,如果是借贷,则一定要归还而不是可能要退还,三是就300万的投资,不是股东对公司的捐赠,而是有偿的,只是公司和股东没有书面协议确定该投资为股权投资或其他投资,也未明确约定投资的收益。
分析本案所提问题,很重要的是要注意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数量是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处理,还是在公司与公司股东内部的法律关系中处理。一般来说,在处理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中,商事外观主义起决定作用,即形式重于实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处理相关问题的最重要依据,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客观实际情况,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等外观公示是认定股东和股权数量的依据,公司社团的真实意思不能对外对抗形式外观;而在公司内部,在处理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时,公司及公司股东间的真实意思和客观存在可以排除以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的记载来确定股东身份和股权数量,没有形成或能证明有公司社团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公司的形式外观如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就是确定相关事项的法律依据,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社团另有真实的意思,则在公司及公司社团成员之间,真实意思可推翻形式证据,如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之间有内部协议,认可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享有公司的股权,但该股权既不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上体现,也不在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记载,只要协议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范,该协议就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在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他人等个体之间,应按真实意思重于外在形式等民法规则确认股东权益,但这一确认不能对抗公司和外部第三人,如股权代持,虽然不能约束公司和第三人,但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有约束力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就规范的公司治理、规范的公司登记而规定,对于未依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应依公司法规范的立法目的进行解读,比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主要是就公司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而言,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如果股东协议对出资有更高的要求,则股东还要遵守股东协议的约定,或者比如股东间有约定由某一股东完成所有股东的出资缴纳,则该约定在公司内部有效。还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规范,既有公司内部的运作规范,也有公司与外部第三人间的商事活动规范,不同的规范条款,约束的对象不同。由于本案例主要是在公司内部确定股东的股权数量,所以分析本案应主要探究股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及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商事外观。
1、常规的股权证明文件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是将公司确定公司股东身份在对内与对外上进行了区别,对内股东名册是直接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但该依据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之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股权证即出资证明书,是股东最易提供的证明自己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是公司向股东颁发的股权证明文件,但股权证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除非证明股东名册的记载是错误的,股权证的记载不能对抗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是股东取得股权的最原始的证据,原则上只有签署公司章程即同意公司章程的投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签署本身也只有形式证明效力,没有签署,并不等于不承认公司章程,更不等于公司其他股东未接纳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从规范的角度来说,上述公司章程、股权证、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于股东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记载应是完全一致的(工商登记不记载股权数量的除外),但是,不规范的现象是普遍的,在公司内部对股东和股权发生争议的,证明效力应该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工商登记,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证明效力在先的相应内容有错误,否则在后的证据不得对抗在先的证据,上述证明股东身份的材料一样也没有的,但有事实证明公司股东均事实同意某人为公司股东并且该股东一直享有相应比例的股东权利,则在公司内部,就应确认该股东及相应的股权,而不能以未登记或未记载而否认股东身份。
2、本案的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来说,首先公司股东一致认可创投公司的300万元是对公司的投资,而不是对公司的借款,争议的是这300万是不是应该成为公司的股权,成为股权的话,应该算多少股权。只要标的公司不是管制性投资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外商投资等,则300万成为股权和不成为股权都没有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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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投资协议已经具备了当事人、标的公司股权、投资金额等基本要素,欠缺的主要内容是这一投资是否为股权投资,如果是股权投资,入股价格多少,这需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后,在各方对投资的法律性质有了清晰的认识后,再由双方协商解决方案,协商不一致的,则按照合同的解释规则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意思解释和意思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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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从六个角度解析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wgc1.html)
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wgky.html)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典型案例点评之四:股东与公司对赌规则,兼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wfmz.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