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实务――抵押财产查封后发放的贷款是否仍享有抵押权(汪兴平)
(2013-09-28 11:04:51)| 标签: 杂谈 | 分类: 博主心得 | 
在银行贷款实务中,为简化货款审批程序,提高贷款效率,常在最高额抵押贷款中,借款人先办理好抵押担保手续,然后向银行申请一定期间内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在该期间,银行发放不超过最高额限度内的贷款,并对贷款享有抵押权,贷款发放无须逐笔审核。由于贷款的发放需要时间,并且最高额贷款的发放是在期间内连续的,这样,很有可能会出现在贷款期间发放贷款时,第三人已申请法院查封了抵押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而银行根本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这样,就出现了抵押财产查封后,银行仍发放了贷款,此时,该贷款是否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有人咨询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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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http://news.9ask.cn/gfzr/bjtj/201009/872204.shtml) 2007年6月13日,借款人马某与被告甲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马某所有的别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和7月2日分别发放金额为100万元、70万元的贷款,但抵押物已于2007年11月6日被查封。
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银行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未受法定事由阻却,其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内的债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权。
案例2(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282)
上海进出口公司,拥有一幢评估价值8000多万元的办公楼,其用款的时间不易确定,用款数额也难以固定,每次办理借款时间较紧,又不具备信用借款的条件,办理保证贷款又难以找到合格的保证人。一次又一次地用办公楼办理抵押借款手续非常烦琐。2001年5月21日,进出口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在5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进出口公司以其办公楼对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在期内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并与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进出口公司按约及时归还了借款本息。2002年11月15日,贷款银行与进出口公司又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并按约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2003年6月10日贷款银行信贷员在贷后检查时发现,因上海市某服装公司诉进出口公司3500万元的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后因进出口公司败诉,法院拍卖了进出口公司的办公楼。结果法院判决贷款银行的第四笔贷款即2500万元贷款本息不属于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因为该笔贷款是法院在2002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以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的贷款,贷款银行丧失了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借款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担保法》第37条(五)规定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案例3:http://blog.sina.com.cn/s/blog_724644df01016qid.html)
 
 
本案代理人认为:
1、诉讼保全之时,审理A公司和B公司之间纠纷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查封A公司财产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查封、冻结A外资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该裁定书当时是直接送达至送达C银行的,法院在查封A公司名下土地的同时也冻结了A公司在C银行的所有帐户。
 
 
 
 
 
 
案例4
Http://www.jsfy.gov.cn/alpx/msal/2013/06/06142653041.html
 
2011年1月21日,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先公司、爱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爱华公司提供价值456万元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先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宝先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宝先公司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14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宝先公司在原告处又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期到期余欠贷款160万元及利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后因被告宝先公司经营不善停产,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宝先公司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同意提前偿还原告2012年1月19日300万元贷款,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宝先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另查明,第三人李建向起诉本案被告宝先公司、爱华公司及宝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先,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158.50万元。同日李建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爱华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查封被告爱华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各一幢。上述裁定查封的爱华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均系本案原、被告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爱华公司已设定抵押给盱眙农商行的房地产。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了宝先公司、爱华公司、高宝先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但未向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送达。2011年8月24日李建与本案被告宝先公司、爱华公司及宝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欠本案第三人李建158.50万元,自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10万元,承担月利率2.5%,如未按协议期限履行,则承担违约金40万元。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第三人主张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爱华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宝先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事实。 
【评析】本案是一件借款纠纷案件,但焦点是盱眙农商行对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是否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审理中宝先公司及爱华公司对盱眙农商行就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但第三人李建认为,本案盱眙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向宝先公司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时,因其与宝先公司、爱华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对本案被告爱华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查封,盱眙农商行主张的300万元贷款已不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故盱眙农商行在本案中对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但该条解释没有明确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事实而对其抵押债权的影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其不再增加。该规定查封通知的效力,系对上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从最高额抵押权的立法旨意来理解上述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规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又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在债权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已经依法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在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限额贷款,应当享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否则,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之初衷,同时亦有悖于抵押权的绝对权的属性。就本案而言,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原告盱眙农商行在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宝先公司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尽管原告盱眙农商行在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时没有按照其行业规定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调查,但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其没有调查抵押物现状就丧失抵押权的规定。故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宝先公司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要求对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李建提出原告盱眙农商行对本案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以新还旧的贷款,在贷款期间发生抵押物查封的情况,应停止借新还旧,这是因为借新就是上面分析的新发放的贷款,是新债权的产生,而还旧则是原来的贷款债权消灭,而查封将使新的债权不能受到设定的抵押权的保护,而还旧使原有的受到抵押权保护的旧债权消灭而不再受到保护。
附注:笔者另有博文:“最高额抵押实务问题分析”可以参考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1e8a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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