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方法探讨(一) ——债、股性质的界定问题是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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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各种金融产品的创新层出不穷。我们传统的金融产品要么是股票、要么是债券。但是,新的金融产品则似乎混合了股票和债券的性质:
http://s12/mw690/0033pAlOgy6Uy8YPjmz6b&690——债、股性质的界定问题是核心" TITLE="混合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方法探讨(一)
比如,银行获准发行的优先股,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各种永续债,信托针对房地产项目发行的明股实债、保险公司另类投资公司的各种另类投资产品、夹层资本、各种结构性交易产品等等。所以,最近就有很多金融业、企业界以及税务同行咨询我各种金融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说实话,这种问题真不是一两句话就能说的清楚的。这是一个非常庞大且复杂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金融产品内部结构不断变化,混合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应该是税务领域的一个世界级难题。
从所得税的理论来看,金融工具的收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持有收益;第二部分则是转让收益。
对于第二部分转让收益,在国外很多国家所得税中都是界定为资本利得问题。有些国家对于短期资本利得和长期资本利得由于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从反避税角度考虑,又建立了一套针对短期和长期资本利得的甄别规则。但是,总体来看,对于转让收益,无论还债券还是股票,税收待遇基本类似,无需进行债、股性质的划分。
而问题的核心主要在持有收益。因为这部分收益的税收属性的界定,不仅涉及到金融产品购买人的税务处理,还涉及到金融产品发行人的税务处理。如果我们把持有收益界定为利息,则发行方支付的这部分支出就按照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获得扣除待遇。而购买金融产品的一方则作为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我们将持有收益界定为股息,则金融产品的发行方支付的就是股利分配,股利分配则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金融产品的购买方如果取得的是股利,则可能按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或部分免税的待遇(按各国规定不一样)。
因此,对于混合金融工具的税收处理而言,关键就在于对于混合金融工具债、股性质的界定问题。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OECD/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2014年阶段性成果中第2项行动计划《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目的也是在于防范由于交易所涉国家间在所得性质认定、实体性质认定、交易性质认定、税前扣除制度等方面的税制差异,对同一实体、所得、交易或金融工具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或重复免税的问题。当然,这里对于所得性质的界定主要是围绕混合金融工具债、股性质的界定问题。而交易性质的界定则要更加复杂很多,不仅涉及到债、股性质的界定,还于金融工具的发行方和持有方的发行/购买目的、使用方法密切相关。比如,金融工具的发行方/购买方是用于套期保值、还是用于套利,这些都会影响到交易性质的界定,不同性质的交易税务处理方式也不一样。而中国所得税法在这部分金融税收规则还基本是空白状态。所以,如果我们想积极介入到BEPS关于混合错配这个行动计划的国际规则制定中,首先需要在我们国内逐步研究和确立针对混合金融工具的税收处理规则。当然,我们已经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在这个方面已经开始尝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应该是首开我国针对混合金融工具所得税规则探索的先河。但个人认为,这个文件对于处理我国目前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混合金融工具的指导作用还是很有限的。部分税务机关对各种混合金融工具消极参照41号公告的处理方法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个我也会在后面说。
债、股性质的界定是混合金融工具税务处理的首要问题,但实践中真的要界定清楚则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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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把金融工具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权益性金融工具(股),一类是债务性金融工具(债)。但是,混合金融工具往往是兼有股性和债性的一种混合性金融工具。对这种混合性金融工具的性质界定的税收处理方法无非就这三种:
1、
2、
3、
说着简单,但是,在实践处理中则要根据各个金融工具的具体情况,按照一个案例就一个案例(case by case)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这里我们仍然需要提炼出一些原则供税务机关在具体界定时作为参考的。
所以,我想后面写这么几篇文章:
二、中国混合性投资41号公告的评析及作用
三、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债、股性质界定原则的借鉴
四、永续债、优先股等混合金融工具税收属性界定探讨
五、案例分析揭示进一步研究需要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