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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应举行听证

(2022-03-11 19: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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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执法稽查

编者按:近来,无论是在圆明园防渗膜事件中,还是在全国许多著名旅游景点的涨价风波里,人们都看到了听证的身影。听证频繁地在热点新闻中露面并非偶然,听证制度在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同时,也被寄予了更多的希望。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处罚听证、价格听证还是在立法听证中都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苏州对没收“违法所得”举行听证

据《法制日报》2005年5月18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因没收东丰公司“违法所得”没有举行听证,法院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5月17日记者从东丰公司的法律顾问孙律师处获知,4月28日,苏州市工商局针对其对东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了首次听证,新的处罚决定将在该局局长会议研究后作出。

■苏州工商听证案情经过
  去年9月,苏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调查时发现,当地的东丰公司在加工生产男女系列服装时,将“上海”产地标识佩挂在服装上,有涉嫌伪造产地的行为。该局最后认定该公司共生产伪造产地的服装50395件,获取加工费价税合计800955元,扣除税款为684577元。同月20日,该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东丰公司改正错误行为,并没收其违法所得684577元。苏州市工商局在调查和处罚东丰公司的过程中,依据行政处罚法严格地以法定程序执法,但东丰公司认为,工商局在没收其68万多元财产时,没有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
  虽然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和行政处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要求举行听证,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地方批复(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是法院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次听证的焦点最后落在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精神(1997年国家工商总局对北京市工商局的文件答复),凡是在违法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包括加工费都属于违法所得。东丰公司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的纯利润,即净收入;况且工商局对东丰公司没有处罚权,因为东丰公司是一个生产厂家,在生产领域出现的违法行为由质量监督局处罚,工商局只能对流通领域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质监局在处罚违法所得时,就是去掉成本,只计算纯利润。针对这一问题,苏州市工商局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有权处罚伪造产地的企业。而东丰公司则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生产领域的处罚应由质量监督部门作出。此案暴露了质量监督局与工商局的行政执法权的交叉不清。

争议焦点:

◆国家工商局对“没收违法所得”听证事项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有批复,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循哪个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当然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院的判决、批复或司法解释。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司法审查的权力。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如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可以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行政机关在适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必须认真考虑(但不是依据)法院的判决、批复和司法解释,尽量不要作出与法院的判决、批复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免被法院撤销。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否应该举行听证

于安:从行政处罚的后果来讲,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往往较其他三种处罚更为严厉。日常生活中,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常常比罚款要大得多。就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讲,罚款等处罚可以进行听证,较之处罚力度更为严重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当然可以举行听证。

应松年:行政处罚法只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可以进行听证,但没有列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可以进行听证,因此对被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拒绝进行听证,从字面理解工商部门似乎并没有错。但是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义讲,作较大数额的罚款可以召开听证会,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在法律精神上理所应当也可以召开听证会。因为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都属于经济制裁,本质上差别不大

姜明安:法治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根据形式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不能有,或者几乎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法无禁止即公民的权利,行政处罚法没有禁止公民要求听证的权利,那么公民就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依法无明文规定对抗。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第一,从学理上说,不是法无禁止即有权,而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二,从法理上说,法无禁止,行政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自然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等),但法无禁止,公民不一定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为的“特许权利”(如为之举行听证以及许可、抚恤、救济等)。就本案而言,法律既然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应组织听证,那么行政机关对作出同样性质的“较大数额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当然也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媒体评论:“中国式”听证先天不足

◆只“听”不“证”:《法制日报》5月18日评论说,1996年,在行政处罚法中,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听证制度,其进步意义至今仍为人们所称道。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令人满意,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只“听”不“证”,即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意见、驳斥不利事实的权利并未得到处罚机关的充分重视,这一问题的普遍存在使听证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听证会开成座谈会:1997年价格法将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领域,而2000年立法法将听证程序推进到行政立法领域,听证程序在中国落地生根。依据听证制度的要求,听证会的准备与召开都要依法进行,听证会各方,包括组织者、主持人、参加人也要依法律程序产生,不能有随意性。但是由于缺乏周密且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一些价格听证会和立法听证会出现了随意性大的问题,如,申请人、主持人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各方听证代表产生的随意性大,不能充分表达各利益群体的利益,作为决策机关如何处理听证会上的各方意见不得而知等,听证会开成了座谈会。

◆没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应松年教授认为,在处罚听证中要解决只“听”不“证”的问题,必须要尽早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按照听证程序做出决定只能以案卷为依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在听证会上当事人未获知和未论证的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是保障当事人权益及意见得到充分重视最有力的武器,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说:“案卷排他性是受公正审讯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原则,审讯就会成为骗局。行政机关可以走形式,接纳堆积如山的证言和书证……”他认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显露的这些问题再次表明了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不仅可以弥补现有听证制度的不足,而且为日后各类听证制度的具体操作性规范的完善提供依据,从而让更加科学规范的“中国式”听证在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相关链接:泉州工商降低行政处罚听证门槛

据《法制日报》2005年5月27日报道,从6月1日起,个人被工商部门处以20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都可以要求听证。据泉州市工商局局长许瑞察介绍,此次放宽行政处罚听证门槛、扩大听证范围,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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