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职工投保团意意外险,职工离职后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热射病是否属于意外?
离职后发生意外死亡,团体意外险是否赔偿?
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6月1日为其23名员工(含死者蔡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2日。
蔡某于2023年6月4日入职科技公司,2023年7月16日在返回宿舍途中因身体不适送医,诊断为热射病,经抢救无效于7月19日死亡。
科技公司与蔡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支付56万元赔偿款,并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科技公司。保险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以“热射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
科技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保险公司的意见
蔡某死亡时已非投保人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且科技公司非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金。
关于热射病,该病是疾病,非“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意外范畴,保险合同明确将“中暑”列为责任免除事项。
法院的意见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蔡某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请求权可作为普通债权转让。科技公司通过合法转让取得请求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此外,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最低现金价值……”的约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确认时点是“订立合同时”,事后离职员工的保险合同,并不因其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失效,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能造成与保险合同的解除,二者从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虽被保险人蔡某离职,但公司未作变更,并未导致涉案保险合同终止,故蔡某仍可享受保障直至保险责任期满。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热射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热射病由外部高温环境引发,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构成要件,属于意外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