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钱赔工伤?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执行阶段能追加原股东吗?法院这样判!

工伤赔偿执行追加股东策略:针对一人公司现股东与认缴未到期/已转让原股东的不同法律途径
本案为劳动争议执行异议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某琴、刘某勇、张某1、张某2因被执行人彬彬公司无财产清偿工伤赔偿债务(仲裁裁决金额约65万元),申请追加原股东申某及现股东肖某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追加现股东肖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彬彬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肖某系唯一股东。执行中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且肖某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公司法》第63条及相关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定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其对仲裁裁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追加原股东申某(已退出)为被执行人。法院并未予支持,认为,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36年/2045年(变更前)及2060年(变更后),案涉债务发生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工商档案未显示申某存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对于申请人主张申某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违法减资),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事由。
法院驳回对原股东的追加请求。
笔者认为,虽然法院驳回申请人对原股东的追加申请,但并未在实体上消灭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的义务。作为申请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司无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涉及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理由也是多种的,主张不当则未必能成功追加股东特别是老股东承担责任,要针对每个股东的情况来选择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