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仲裁后公司没钱赔?法院: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设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张某,认缴出资3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
2020年9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杨某,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张某、杨某认缴出资分别为18,000元、12,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12月31日。
公司职工宋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多次行政及司法程序,最终于2021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
经劳动仲裁裁决,某公司需向宋某支付工伤待遇合计338,999元。
因某公司未履行义务,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宋某认为,公司股东尚未出资,遂申请追加某公司股东张某、杨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两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张某18,000元、杨某12,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突如其来的诉讼,股东杨某认为,其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受让股权,无逃避债务故意,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该承担责任。
张某为案涉债务形成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基于财产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
杨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确认未履行出资12000元的义务,其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
法院依法支持追加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追加杨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森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定张某作为原一人公司股东未证明财产独立,需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未实缴出资,需在未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但其不构成滥用法人地位。倘若本案中,杨某受让股权后成为唯一股东,结果是怎么样?这案件并不是经典的案件,但足以对受让股权的人产生新的认知:认缴注册资本不要盲目扩大,受让股权及时实缴出资,避免受让股权等于“揽债”上身!
作为劳动者(债权人),在公司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尝试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本文中的裁判提供了指引,但实际中可能因股东的退出或者增资等情况不同,而承担承担责任与否也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