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43、44、64、80条修改意见和理由
(2025-11-19 11:56:53)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修改意见:第一款最后一句“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改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修改理由:投资者并非实际的股东,而是债权人,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所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因此不能判令投资人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建议:
1、第一款改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二款删掉。
修改理由:
1、“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此种情形下等同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2、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以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法院应当依据《变更、追加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相关问题不宜在公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否则就有“越俎代庖”之嫌,会引起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和法官裁判时的困惑(注:本司法解释中很多条款存在这个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修改意见:
1、“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改成“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股权转让价格考虑了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素的除外。”
2、第二款中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删掉。
3、第三款删掉。
修改理由:
1、举例言之,股东甲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是只缴纳了10万元出资,剩余的90万元出资未缴纳即转让股权给股权受让人乙(乙知道甲尚有90万元出资未缴纳),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受让人乙与甲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乙承担责任后无权向甲追偿,在此情形下如果股权受让人乙有权向股权转让人甲追偿90万元显然对股权转让人甲不公平。
2、“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实际上为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如果公司已经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则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主张权利,这本身即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此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诉讼或者仲裁可能因双方的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而导致诉讼周期冗长,裁判结果降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严格法定主义,即应遵循《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专业规定,是“特别法”,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用于实体审判,不宜在公司法解释中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如果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增加、变更,则应当通过修订《变更、追加规定》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第六十四条 【注重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权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修改意见:删掉第二款。
修改理由:
1、“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没有监督机制,且无法强制执行。
2、“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这段话问题比较多,比如:(1)原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2)如果原告(公司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的,有其他法律条款作出规定,且“公司收购原告股权”后,原告即非公司股东或者非实际股东,一概的规定“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可能会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受损。
第八十条 【违规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效力】
上市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份,当事人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股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资金占用费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股份转让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另一种方案:上市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份,当事人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意见:选择第二种方案比较好。
修改理由:
1、上市公司股份禁售期、限售期的有关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