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17、18、22、24、27条修改意见和理由
(2025-11-10 17:20:33)
以下是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17、18、22、24、27条修改意见和理由,请大家批评指正。
第十六条 【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未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质押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修改意见:删掉第二款的“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
修改理由:
1、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股权等变更至公司名下的诉讼并非确权诉讼,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法院不能判决被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过户到公司名下。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被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知识产权、股权等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
4、保全措施是一种执行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公法行为,即便债权人同意“带查封过户”,法院执行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也无法“带查封过户”,除非债权人申请解除查封,解封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这与本条款所要规范的内容不一致。
第十七条 【以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并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修改意见:删掉第二款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本条第二款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已经做了规定,且相关规定是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不宜再公司法解释中很突兀的规定这么一个条款,否则可能导致理解上的偏差。
第十八条 【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所涉评估问题,适用本解释第十四条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修改意见:本条改为:“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很多债权本质上“空头支票”,比如,出资人花1万元购买一个尚未到期但大概率无法实现的100万的债权并将之作为出资,这种情况下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且公司不能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都非常不公平。
第二十二条 【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修改意见:
第一款的后两句“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修改为:“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各案件按照各自的程序依法进行审判”。
修改理由:1、各案件本来就应该独立审判,而不能为了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而强制其他案件中止且“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于各案件承办法官在判决前讨论交流等事宜不需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2、本条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不宜任意扩大中止诉讼的情形。3、《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强制规定某一个案件先审判,其他案件中止审判,可能会导致部分债权人来不及参与分配,或者受偿顺序被后推(进而可能导致所获清偿数额减少,甚至完全无法获得清偿)。
第二十四条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建议:
1、第一款中删掉“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删掉第二款。
修改理由:
1、《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解释第一款中的“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给公司债权人通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向股东行使权利增加了一个条件,即如果公司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债权人不得自行行使权利,这会拖延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另外,公司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中只有公司和股东两方当事人,如果公司和股东串通拖延此诉讼流程,或者在诉讼中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降低股东的责任,或者通过调解分期付款的方式变相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即视为满足了上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债权人即可以申请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很好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做了一个相反的规定,关闭了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大门,公司债权人只能另案诉讼,而另案诉讼的周期一般要比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周期要长很多,这无疑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意见:第一款第四项“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后加上一句话“且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修改理由:对于股东的出资,董事会有义务催缴,但是缴纳出资的义务人是股东并非董事,只要董事履行了自己的书面催缴义务,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