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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

(2025-07-31 18:25:35)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的情形,比如,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依法公告等。司法实践中,公司违法减资主要由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引起。

 

原《公司法》并未对公司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作出直接规定,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应参照抽逃出资或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2017年最高院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某、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公报案例裁判观点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减资义务人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人是公司,为何要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减资之前已经成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已经终本,即法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公司(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案件因此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本身就说明公司没有资产,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分得财产,也没有减免股东出资(如果存在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执行案件终本即符合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股东不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就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减资股东未实际获利,这和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未依法缴纳出资背景下股东有实际获利并在其实际获利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所以,公司违法减资,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对股东不公平。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理解

 

对于上面这段话,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1、违法减资无效。既然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原状”: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2、参照股东抽逃出资和未依法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让股东在抽逃出资和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我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非常好,符合法理,也符合客观事实,既让非法获利的股东承担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又没有不分青红皂白的对股东客以过重的责任。

 

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

 

1、对于上面这段话,首先要理解“损失”是什么意思。这里的“损失”应当理解为侵权的损失,即由于(在股东、董、监、高的协助和操纵下)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比如,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失去了某种资质或者某项中标机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当然这个损失金额可能不好计算),这里的“损失”与公司对其债权人的“债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绝对不能划等号。

 

2、这里没有规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是这里要注意,公司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所主张的是“公司怠于主张的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绝对不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

 

 

 

附:重庆富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发,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富某公司因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122日,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做出了(2023)渝0106民初18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支付货款1993391元。

二、某某限公司向富某公司支付截至20236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8054.21元以及以下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1013534.7元为基数,自2023630日起按年利率3.5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21839元为基数,自202371日起按年利率3.5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以尚欠货款109669.55为基数分别自202381日起按年利率3.5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391日起按年利率3.4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3101日起按年利率3.4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3111日起按年利率3.4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3121日起按年利率3.45%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富某公司向沙坪坝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423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615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某公司成立于20191210日,现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现股东为张某达(持股58%,认缴出资580万元,认缴日期20291231日)、李某(持股24%,认缴出资2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91231日),张某发(持股13%,认缴出资13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91231日),吴某武(持股5%,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91231日),吴某武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张某达担任监事。某某公司在重庆市工商企业档案卷宗内存档案变更卷显示:某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张某达认缴出资630万元,李某出资190万元,张某发认缴出资130万元,吴某武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01231日。2022630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张某达出资2900万元、李某出资1200万元,张某发出资650万元,吴某武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1231日。202371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张某达出资580万元、李某出资240万元,张某发出资130万元,吴某武出资50万元。某某公司内存档案显示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向全体债权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并于20237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刊登了拟减资公告,并对债权人进行了补偿或提供了相应担保。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某发、李某、吴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观点【案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195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未缴纳出资金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富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富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某某公司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情形可以确定,富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直接对某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某某公司无实缴出资的材料,张某发、李某、吴某武未举示相应出资证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有实缴出资。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武在欠缴出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欠缴出资1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张某发在欠缴出资65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第三人在(2023)渝0106民初1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已经减资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违法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减资股东仍应就减资前的出资金额承担出资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武在认缴出资25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某在认缴出资1200万元范围内、被告张某发在认缴出资650万元范围内,对(2023)渝0106民初18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富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发、李某、吴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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