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
(2025-07-28 10: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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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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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确认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的意义
确认某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是很多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比如: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如果认定股权受让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或者《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是否需要履行股东的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确认某人是否系公司股东,是判断其是否应履行缴纳出资等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责任的前提。
3、是否享有股东的权利
确认某人是否系公司股东,是判断其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前提,比如:投票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
二、股权的属性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既有财产属性,也有身份属性。
1、财产属性
股权的财产属性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分红权等。
2、身份属性
股权的身份属性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知情权、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表决权等。
三、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
对于某个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应从公司内部的认可和对外公示两方面把握:
1、公司内部的认可
公司内部的认可,可以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1)是否记载在了股东名册、是否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2)是否享有了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等身份权利,以及分红权等财产权利。
(3)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公司是否对其提出了履行股东义务的要求。比如,其是否缴纳了出资,或者公司是否要求其按期缴纳出资等。
一般而言,公司内部认可是判断某个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 “(1)是否记载在了股东名册、是否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仅仅是形式要件,即如果仅仅记载在了股东名册,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但是其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且公司也未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即站在公司的角度,“该股东像空气一样不存在”,即“无”,这种情形下不宜认定其取得了股东资格。
2、对外公示
(1)对外公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公司是一个商事主体,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公司将某人通过工商登记的方式向外公示其是股东了,则应认为此人确已取得股东资格。当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除外。
(2)对外公示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某人可能已经支付了出资款、登记在了股东名册、行使了股东权利,即公司已认可其系股东,但是尚未通过工商登记的方式向外公示,此时,不能仅仅因尚未通过工商登记的方式向外公示其股东资格即否认其股东资格。
附: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一)签订股份认购协议。2015年9月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一恒贞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该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2016年3月9日,一恒贞公司与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一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金一公司认购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的93670000股无限售条件人民币普通股,本次发行后,金一公司持有公司51%股份,为控股股东。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本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一恒贞公司2016年3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原章程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股份总数为183670000股。一恒贞公司《章程(2016年5月修订版)》第十六条规定:2016年3月29日,一恒贞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367万股,1.601元/股......。定向增发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8367万元,总股本18367万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是指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组织。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权利、清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认定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2016年4月28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账户转入149965670.00元股份认购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募集资金基本被一恒贞公司使用完。(二)股票发行备案审查情况。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主办券商报送的涉案股票发行的备案材料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主办券商和一恒贞公司发送了《反馈意见》。但全国股转公司始终未收到回复,无法继续履行备案审查程序。涉案股票发行至今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未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一恒贞公司股票发行认购账户为公司的一般账户。根据规定,2016年9月2日,一恒贞公司与主办券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支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设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但一恒贞公司未能将募集资金转至专户。(三)中国结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恒贞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一恒贞公司股东信息中均没有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2017年、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的总股本未增加。(四)2016年10月26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认购协议,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事项。一恒贞公司因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多个出借人起诉,相关案件的原告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金一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金一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偿还债务。在此背景下,金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认为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当以中国结算的股份登记结果为准,金一公司虽支付了认购款,但无法取得中国结算的股份登记,未取得股东资格。一恒贞公司认为,中国结算的登记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金一公司支付股份认购款后即成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其一,《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该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该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股份认购价款。这表明缴纳股份认购款并不是获得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金一公司要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需要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定向发行行为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来审查。其二,在案涉定向发行时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根据同时期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验资完成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主办券商协助挂牌公司持股份登记函向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手续。本案中,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载明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这表明,只有一恒贞公司取得股份登记函并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金一公司才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导致金一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金一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认定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并且金一公司取得股东资格,不具有实际意义。一恒贞公司主张金一公司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难以成立。其三,一恒贞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六条虽记载一恒贞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367万股,定向增发后注册资本18367万元,但是该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是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公司从事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这表明,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人才能被确认为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一恒贞公司2018年《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并未记载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一公司参加了股东大会。所以,一恒贞公司仅以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及定向增发的记载来主张金一公司具有其股东资格,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