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查封被执行人婚后取得但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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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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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某房产系被执行人婚后取得,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人名下,但是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不书面确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系该房产的共有人),在此前提下,法院是否可以查封该房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该规定,似乎可以查封。但是这个结论并不严谨,因为婚后取得并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执行部门是否可以先推定被执行人婚后取得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配偶一人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是共有人),并以此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该房产?
严格从法理上讲,这样做不严谨,有查封错误的风险。但是,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需要保护,且查封后并不会立即拍卖,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一般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
因此,综合评判下来,应当允许执行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婚后取得的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的房产。
附:秦某、骆某宝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某宝与被执行人秦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琼01执恢101号执行通知,认定执行标的额为426728.25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秦某配偶赵某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89-1号泰达﹒天海国际63栋(L-1型)2层1-202房(以下简称202房)。秦某以认定的执行标的额有误和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琼01执恢101号执行通知,解除对202房的查封。
海口中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6)琼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该院立案执行了申请执行人骆某宝与被执行人秦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426728.25元(暂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宝交付《种植土地租赁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承租地即位于海口市大致坡镇金堆管理区中秋村约150亩左右的土地,以及一台3相电3000瓦深井泵和96米同轴电线;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宝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其实际交付涉案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按土地面积150亩,租金标准每年每亩9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骆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琼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8日,秦某与骆某宝签订《种植土地租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秦某租赁骆某宝位于海口市大致坡镇金堆村委会中秋村约150亩左右土地,租期二年(2014年12月8日-2016年12月7日),合作协议约定每年6月1日前交付上半年租金,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半年租金。如若未能按时交齐租金和分红,协议自动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
协议签署后,骆某宝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于秦某,秦某也开始种植部分作物,但直至2015年6月1日,秦某尚未向骆某宝支付任何租金,经骆某宝多次催要,秦某仍拒绝支付。涉案土地直至庭审期间仍由被告在占有使用。一审判决后,秦某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再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召开听证,确认涉案土地于2017年11月6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骆某宝,由骆某宝进行处置。此外,还冻结了被执行人秦某名下银行账户上1万多元的存款。
海口中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何时交付的问题,该院(2016)琼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直至庭审期间仍由被告在占有使用”,而在秦某二审上诉期间至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6日举行听证期间,秦某均未能提供骆某宝确认接收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2018)琼01执恢101号执行通知书上的执行金额系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额,准确的执行标的额将由法院在执行时予以确认和核算。综上,该院以2017年11月6日举行听证当天作为涉案土地交付的日期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因此秦某提出的“涉案土地已于2016年3月3日交付给骆某宝,土地租金应计算至该日”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院查封的房产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请求解除查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秦某名下银行账户上1万多元的存款,但该存款不足以偿还执行案款,且未查找到秦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秦某的配偶赵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供执行,且因房屋无法分割,需整体处置,故该院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秦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8)琼01执异86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66号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秦某的异议请求。
秦某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称,第一,海口中院以2017年11月6日听证当天作为涉案土地交付日期与事实不符,应确认2016年3月3日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交付日期,并重新核算执行标的额。第二,海口中院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和查封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期间已向海口中院提供其名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烟厂大街16号卷烟厂44号楼1202房产证,该房产价值与银行账户资金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海口中院查封的202房市场价值是执行标的额的十倍,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海口中院至今未向202房房主赵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副本,未经赵某书面确认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海口中院查封202房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海南高院撤销866号裁定。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新郑市房地产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在新郑市秦某名下共0套房屋。该案执行法官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向202房房主赵某告知了针对202房的查封行为,并进行了电话释明。
裁判观点【案号: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20号】关于法院查封房产的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秦某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烟厂大街16号卷烟厂44号楼1202房与该市房管部门登记的信息不符,其名下银行账户上1万多元的存款又不足以偿还执行案款,法院在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查封了202房。该房无法分割,需整体处置,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冻扣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查冻扣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查封应当通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法院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应当一并送达的协助执行人应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机关。《查冻扣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在第三人并未书面确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查冻扣规定》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尤其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秦某的配偶,往往不会配合法院执行出具书面确认,而根据《查冻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202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赵某、秦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海口中院在查封之后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向202房房主赵某告知了针对202房的查封行为,并进行了电话释明,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秦某的这一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