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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2024-11-20 17:28:15)
标签:

房产

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的银行账户,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该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全部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之后,承包人成为被执行人,该账户被冻结,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一、原则上,实际施工人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从形式审查的角度,规定了“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执行异议之诉是实质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实质审查中要考虑实际权利人是谁、案外人的过错程度、“公示公信”原则、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无权排除执行。关于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规定的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在此不展开。

 

1、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

 

货币占有即所有,承包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即承包人(被执行人)所有【不论银行卡、密码、网银等由谁掌控】。

 

2、从过错的角度

 

建筑物质量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往往导致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相关规定明确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的名义及其银行账户承包工程本身即不为法律所允许,该行为本身即有过错。

 

3、从“公示公信”的角度

 

从“公示公信”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法院也有权执行该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在借用承包人账户的时候就应该预料到该账户可能被查封,其应为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从申请执行人权利保护的角度

 

在“执行难”的背景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显得格外重要。如果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里的资金都不能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极其不公平。

 

二、如果被冻结账户里有农民工工资,则需“特事特办”

 

各种相关规定对农民工工资利益的优先保护是一以贯之的,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可以主张工程款的制度、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制度等等,在很多省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中也可见对农民工工资利益的优先保护。因此,如果被冻结账户里有农民工工资,则需“特事特办”,即在农民工的工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关于与建设工程或农民工工资相关的执行异议,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这里不再展开。

 

 

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明与第三人大兴公司于20175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后原告多次以大兴公司名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处进行了工程投标、工程施工等项目。涉案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4457)中被查封的764319.83元(其中有614319.83元工程款,有150000元投标保证金)款项,是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

 

201751日,刘某明与大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兴公司给刘某明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只供刘某明在办理神华神东集团招投标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并约定,为刘某明工程中使用资金结算方便特设立专项账户,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南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4457。协议还就统筹费的返还、资质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税费等的承担做了约定。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4457。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由大兴公司管理和支配。2019331日,刘某明之子刘某某的账户向涉案账户打入15万元人民币;201941日,涉案账户向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出15万元人民币,标明用途为“锦界公寓楼装修工程”;2019417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向涉案账户打入15万元,交易用途标明“CSIEZB190301014001;2019424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分5次向涉案账户打入共计614319.83元人民币,标明用途为“维修支靖边大兴修理费”。

2019928日,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出具证明称: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2019424日向大兴公司支付614319.83元工程款,该款项包含各项目工人工资。(关于与银行存款,保证金等相关的执行异议,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

另查明,东方资产公司与大兴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靖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冻结了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4457。刘某明对冻结该账户内764319.83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9730日作出(2019)陕08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某明的异议请求。刘某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91210日,东方资产公司收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大兴公司款项803245元。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34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明对案涉账户内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大兴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向大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刘某明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刘某明依据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书仅对大兴公司与刘某明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故刘某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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