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应如何救济?
(2024-10-14 17: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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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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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申请“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根据该规定,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是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纠正。
二、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根据该规定,对于纠正申请,法院经审查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决定”(非“裁定”),对此决定不服的,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为什么救济程序不是执行异议?“纠正”和“异议”有何区别?
1、不宜采取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关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在此不展开。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常见的执行行为违法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一种“惩戒措施”,而非“执行行为”,因此,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2、“纠正”和“异议”有何区别?
“纠正”和“异议”有诸多不同之处,比如:
(1)审查部门不同
“纠正”和“异议”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查部门不同:“纠正”的审查部门是执行实施部门,即执行局;“异议”的审查部门是执行审查部门,即执行裁判庭。
(2)法律文书形式不同
对于纠正申请,法院经审查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决定书;对于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
(3)申请时效不同
对于纠正申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申请时效,一般而言,只要被执行人尚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不论已经在名单里多久了,被执行人都可以提出纠正申请。对于执行行为异议,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提出的时效有严格的限制。关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在此不展开。
附:常某某、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某某公司与常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常某某以其所有的某某××号楼××号商铺价值范围为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常某某、朱某某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内蒙古高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常某某、朱某某未履行,经某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4)鄂执行字第410号。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4)鄂执行字第410-1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常某某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0万元内部股份作价57461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抵偿所欠600万元及利息中的574614元......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3月19日作出(2021)内06执恢353号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常某某从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的三处房产:一、位于鄂尔多斯市天骄南路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GF-2008-2601上所建的第7(幢/座)2(单元/层)1804号房(以下简称1804号房产);位于鄂尔多斯市天骄南路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GF-2008-2601上所建的第7(幢/座)1(单元/层)2201号房(以下简称2201号房产);位于鄂尔多斯市天骄南路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GF-2008-2601上所建的第10(幢/座)4(层)406号房(以下简称406号房产)。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常某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花园小区14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24276。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院于2022年10月28日发出(2021)内06执恢353号限制消费令,对朱某某、常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常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一、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照鄂尔多斯中院(2012)鄂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异议人所有的某某××号楼××号商铺,不应执行异议人其他财产;二、对于拍卖异议人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三、目前被法院执行部门查封的房屋产权已经合法转移,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应当依法终止执行;四、异议人常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赵崇强归还银行贷款,现该条件尚未成就,常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一、中止对涉案1804号房产、2201号房产、406号房产的执行;二、中止对异议人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0万元内部股份的执行;三、撤销对异议人失信被执行人的登记。该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内06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常某某的异议请求。常某某、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一、涉案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进行评估、拍卖;二、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常某某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再执行常某某的其他财产。请求:一、撤销(2014)鄂执字第410-17号执行裁定,终止对1804号房产、2201号房产、406号房产的评估、拍卖;二、执行回转常某某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内06执异45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常某某、朱某某的异议申请。
还查明,执行信息公开网中未查询到异议人常某某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又查明,2016年7月11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就(2012)鄂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被告常某某以其所有的某某××号楼××号商铺价值范围为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该院审判部门函询,该院审判部门于2016年7月13日答复称,“商铺价值为限是指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以商铺的价值为上限承担清偿责任,可在评估抵押物价值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执行常某某的其它财物”。2016年8月23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就上述回复中“可在评估抵押物价值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执行常某某的其它财物”中确定抵押物价值时间点向该院审判部门函询,该院审判部门于2016年8月24日答复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一个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的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贰万伍仟元,即以每平方米贰万伍仟元的单价来确定该套房产的价值”。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常某某提出的停止对其名下2201号房产、1804号房产、406号房产的执行的主张,其于2016年、2017年分别就该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已被该院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常某某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本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关于常某某提出的终止对超出生效判决范围之外的其它财产的执行,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并对已经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的主张,根据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向该院审判部门的函询内容及该院审判部门的回复内容可知,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常某某持有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的股份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常某某对此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被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关于常某某提出的撤销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恢复名誉,申请相关损害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并未发现异议人有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执行案卷中亦未见相关材料,其请求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已就相同主张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并被该院裁定驳回,故其该项主张本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关于其提出的恢复名誉、申请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常某某提出的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赵崇强所欠房屋,统一结算一并结案的主张,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24)内06执异2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常某某异议申请。
常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24)内06执异2号异议裁定;二、停止对异议人名下2201号房产、1804号房产、406号房产的执行;三、终止对超出生效判决范围之外的其它财产的执行,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并对已经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四、撤销异议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恢复名誉,申请相关损害赔偿;五、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赵崇强所欠房屋,统一结算一并结案;六、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理由为: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该案一审越级审理,把本来应当按级别管辖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违规强行由鄂尔多斯中院一审管辖。2.原告某某公司原来的法人,现在的实际控制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在职在编法官赵崇强,把该案运作到鄂尔多斯中院主审法官张某(该法官原来与赵崇强同在杭锦旗法院同事)手中,张某并未主动申请回避。3.本案经查明:某某公司(即赵崇强)起诉案件(包括关联案件)并无客观事实基础,即在银行未予追缴贷款前提下提起诉讼(另案是赵崇强虚构打款475万元的记录的虚假诉讼),鄂尔多斯银行在该案生效判决在执行数年后,才起诉某某公司,鄂尔多斯银行现在已经将该案起诉判决某某公司归还贷款的债权,打包以约10%的低价转卖给了达赖控制的个人公司,相当于免除了某某公司的债权。4.有关单位已经对该案的涉案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事实基本查明,并在进一步查证和处理计划中。本案理应立即纠错终止执行。5.本案的判决结论是确定的:即只能执行某某担保财产,不能执行常某某的其它财产,现在违法执行应当叫停,恢复财产原状有法可依。6.常某某因赵崇强与执行机构的“默契”,已经将常某某和朱某某在此前的过年春节期间,拘留到看守所。7.该案朱某某(代理常某某应诉)因被东胜区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错过了申诉的机会,让复议申请人遭受了无法承受的资产全部被保全、公职被处分、股份被非法执行。8.现本案有关单位在查证,与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矛盾,应当依法撤销鄂尔多斯中院裁定,终止执行。9.鄂尔多斯中院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实质事实为经过鄂尔多斯中院原审判人员指导执行人员的任意解释,属于执行扩大化的人为任意解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2024)内06执异2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常某某不服鄂尔多斯中院(2017)内06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内执复5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常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尔多斯中院(2017)内06执异68号异议裁定。
再查明,鄂尔多斯中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内06执恢353号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常某某1804号房产、2201号房产、406号房产。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常某某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一套,产权号:124276。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裁判观点【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执复223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常某某的异议复议请求是否应予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该院某第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常某某对案涉三处房产的查封行为、对其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0万元内部股份的执行行为曾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已被驳回。关于常某某认为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常某某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再执行常某某的其他财产的复议理由,经查,鄂尔多斯中院曾对常某某的该项异议作出某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常某某的异议申请。现常某某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仍是对案涉三处房产的续查封行为和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常某某保证责任范围,不能再执行常某某的其他财产的执行行为,该异议属于针对同一执行行为的重复异议,鄂尔多斯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常某某的异议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常某某提出撤销其失信信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关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及第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失信信息的请求,应向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实施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关于复议申请人常某某提出的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赵崇强所欠房屋,统一结算一并结案等其他复议请求,可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综合考虑。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在此不展开。)
关于复议申请人常某某提出本案审判程序管辖错误、主审法官未主动申请回避、起诉案件并无客观事实基础、相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审判人员对执行依据任意解释等复议理由,并非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如复议申请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常某某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常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某中级法院2某第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