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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可否和“本金”一起参与分配?

(2024-08-28 15:04:09)
标签:

房产

法院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可否和“本金”一起参与分配?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金”肯定算是“普通债权”,那么,一般债务利息是否也算“普通债权”?是否也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我认为一般债务利息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中“普通债权”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关于参与分配等相关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在此不展开。法院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可否和“本金”一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A+BA即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B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体现的是对不按生效判决履行债务的惩戒,和限高、失信被执行人、拘留等惩戒措施同为惩戒措施)。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措辞可以看出,一般债务利息也是金钱债务(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即金钱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普通债权”,是可以作为计算分配比例的债权;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执行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普通债权及顺位更在先的债权(如执行费用、抵押权等)并仍有剩余的前提下并非《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不可以作为计算分配比例的债权(由于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基本上得不到清偿)。

 法院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可否和“本金”一起参与分配?


 

附:陈某明、张某美、陈某伦与麻某贤、邱某兰、陈某珍、XX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4721日,本院就陈某明、张某美、陈某伦与麻某贤、邱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麻某贤、邱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明、张某美、陈某伦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10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485日生效,履行义务届满日期为2014821日。

201499日,本院就XX正与麻某贤、邱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麻某贤、邱某兰于2014919日前归还原告XX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7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年910日,就陈某珍与麻某贤、邱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麻某贤、邱某兰于2014919日前归还原告陈某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79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扣划了麻某贤、邱某兰的工资等收入。201577日,三原告领取执行款107620元,但未明确所领取款项的性质。陈某珍通过执行程序受偿30000元。

2016115日,本院提取被告麻某贤、邱某兰工资收入后,制作分配方案。三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分配方案仅将本金纳入分配,未将利息计算在内不当。但由于执行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倍部分利息可不纳入分配,故于2016429日作出(2016)浙11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该案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三原告与被告麻某贤、邱某兰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该案一、二审诉讼费共5069元,从麻某贤、邱某兰的基本生活费中扣除;三原告撤回该案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17日作出(2016)浙11民终675号民事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该案的上诉。

后本院又提取了被告麻某贤、邱某兰的部分工资收入,将原先未分配的执行款一并纳入分配,并制作11·18分配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为:至20161031日,扣除诉讼费以及基本生活费后,待分配的款项共140800元,在三原告以及被告陈某珍、XX正之间分配,将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项计算后,作为分配基数。同时,本金中扣除前述三原告已受偿的107620元、陈某珍已受偿的30000元,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其中,三原告73915元,陈某珍32822元,XX正34063元。陈某珍、XX正在该分配方案中签字,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并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可否和“本金”一起参与分配?


 

裁判观点【案号:浙江高院(2018)浙民申4431号民事裁定】关于陈某明、张某美、陈某伦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之确定分别涉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应列入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当参与分配及分配款的清偿顺序、两次执行财产是否合并、**正与陈某珍是否已放弃利息债权参与分配权利等四个问题。首先,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必须列入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等作出特别约定,并不包括案涉借款时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还本带利)”的情形。故原审认定麻某贤、邱某兰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本次分配方案不应将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作为基数参与分配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当参与分配及分配款的清偿顺序。原审已经认定一般债务利息应作为分配基数参与分配并按比例受偿。同时,由于案涉当事人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并无特别约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当事人的受偿款(含已领取的款项)亦应按照前述原则区分截止受偿日该款中的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金额,在制作本次分配方案时,相应地在分配基数中扣减已受偿的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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