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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内容

(2024-08-12 11:31:35)
标签:

房产

最高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内容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内容。

 

我赞同上述裁判观点。并非所有和执行相关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执行标的异议寻求法律救济,比如,对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纠正,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对此,可参见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在此不展开。 最高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所审查的对象是执行行为,而执行监督是一种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所以不可以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内容


 

附:杨×丽、苏尼特右旗盛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赵×武与杨×丽、盛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内蒙古高院于2019925日作出(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武依据该判决向锡盟中院申请执行杨×丽取得的赵×武在盛利公司享有的6%股权。锡盟中院于202087日作出(2020)内25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赵×武不服该裁定,向锡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锡盟中院查明,赵×武与盛利公司、杨×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苏右旗法院于201573日作出(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200891日,赵×武、担保人任伟峰、盛利公司三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无效;二、赵×武系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盛利公司注册资本的6%;三、驳回杨×丽的诉讼请求。盛利公司、杨×丽不服,向锡盟中院提起上诉。锡盟中院于20151110日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杨×丽为盛利公司股东,享有盛利公司6%股权。盛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杨×丽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四、驳回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武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以下简称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请监督,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8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高院提出抗诉。内蒙古高院于2019925日作出(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2016日,赵×武依据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向苏右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右旗法院于202017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盛利公司及杨×丽送达(2020)内252427号执行通知。盛利公司及杨×丽不服苏右旗法院(2020)内252427号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苏右旗法院于2020420日作出(2020)内2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苏右旗法院(2020)内252427号执行通知。双方当事人收到苏右旗法院(2020)内25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后均未向上级法院复议。

 最高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内容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

再查明,盛利公司及杨×丽以该案执行承办法官与一审审判承办法官系同一人为由,于2020428日向锡盟中院申请提级执行。锡盟中院于2020512日作出(2020)内25执监8号执行裁定,裁定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由锡盟中院执行。

锡盟中院认为,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为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赵×武诉盛利公司、杨×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属确认之诉,即赵×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盛利公司股东及确认其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无其他具体的给付内容及请求。由于盛利公司已发生增资等变更事项,而赵×武要求将盛利公司当前6%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显然不符合(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且双方对可执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锡盟中院(2020)内253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符合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规定。另,提级执行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范畴。综上,赵×武所主张继续执行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不成立,锡盟中院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于20201010日作出(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异议请求。

赵×武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锡盟中院(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武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杨×丽是依据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获得盛利公司6%的股权,现该执行依据已被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其获得的6%股权依据已不存在。本案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由于本案诉讼和执行间隔时间较长,盛利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股权变动、增资扩股情况,但执行法院应当依照201511月二审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盛利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按照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推进执行。锡盟中院仅以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之诉判决,并未考虑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先,本案为执行回转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赵×武提出的锡盟中院提级执行案件依据不足的异议,提级执行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内容。

综上,内蒙古高院认定赵×武复议理由部分成立,锡盟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内蒙古高院于2021728日作出(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锡盟中院(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撤销锡盟中院(2020)内2536号执行裁定。

杨×丽、盛利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维持锡盟中院(2020)内253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本案杨×丽取得6%股权并非系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而得。而是工商登记部门依职权变更,因此申请执行人赵×武申请执行回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民事执行应当是执行具有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本案是确认判决,并没有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本案显然不能达到给付义务明确的执行条件。此外,该执行行为没有判决依据。根据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锡盟中院的民事判决,维持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出资比例为盛利公司注册资本的6%,但并未确认赵×武持有盛利公司6%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比例并非股权比例。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也并不必然与出资比例完全相同。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出资比例来直接执行申诉人的股权比例显然错误。3.退一步讲,案涉股权价值已经大幅增值,未经司法对公司股权比例的确认,直接照搬2007年注册资本的6%进行执行,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盛利公司在2007年底的注册资本仅仅为200万元,而现如今盛利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达到3800万元,增长了整整190倍。这期间赵×武并未参与增资,其申请执行股权,不但侵犯了申诉人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4.现有的公司股东已经与之前的公司股东完全不重合,而现在的增资扩股和公司的发展均是新股东努力的结果,改变公司现有股东的人和基础,与公司法相悖,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赵×武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杨×丽、盛利公司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武的申请具有给付内容,杨×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因判决取得的股权,后该判决内容在同一案再审程序中被撤销,所以杨×丽应当向赵×武返还。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认为具有明确执行内容正确,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本案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案件从审理到履行,案件即便定性为确认之诉,但因生效判决已产生了履行行为,杨×丽获得财产的依据已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已被撤销的判决中获得的盛利公司6%股权及孳息应当返还赵×武,即恢复赵×武的股权和股东身份。赵×武的申请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2.关于公司增资后,股权对应的出资增加,不能成为本案无法执行的理由,赵×武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因6%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赵×武承担。杨×丽是因取得赵×6%股权的基础上而获得的权利及义务。人民法院执行返还股权后,由赵×武向盛利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即可。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案件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杨×丽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何况,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执行案涉股权产生争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的精神,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为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虽然杨×丽据以获得股权的判决已被撤销,但应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仍应判断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立案后应驳回执行申请。因此,锡盟中院(2020)内253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盛利公司已发生增资等变更事项,双方对具体需要变更的内容存在争议,且涉及公司及其股东的实体利益,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和明确后,再通过执行程序最终实现其合法权益。

综上,杨×丽、盛利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执复104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及(2020)内2536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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