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执行依据,承包人可否直接参与分配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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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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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注:现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我赞同上述观点。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俗称“小破产”。虽然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不存在狭义的参与分配,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受偿顺序也可以理解为广义的参与分配,法院也应当制作债权分配表之类的分配方案。关于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起止时间、方式、分配顺位、救济途径等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在此不再展开。
因此,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之前都可以参与法院的分配。
二、救济方式
那么,对于参与分配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是否真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是多少?执行部门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以执代审”,不能进行实体审查,这怎么解决呢?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方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是否真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是多少等实体问题进行实体审查。
附:河南建安公司与福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河南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经过审判程序确认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存在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索要工程款诉讼中直接确认了优先受偿权,执行机关据此直接执行;二是当事人在索要工程款诉讼中没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优先受偿权,若被执行人没有异议,则执行机关可以直接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异议的,执行机关可以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裁定;三是如果当事人单独提起优先权诉讼的,执行机关可以在审判机构出具相关裁决之后予以执行,另行诉讼期间暂停分配相关工程款。因此权利人只要向人民法院任何内设部门提出申请,就应当认定为其行使相应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先经审判程序确认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南建安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期限。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2017年8月21日,河南建安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向执行法官提出过优先受偿申请。2017年12月,因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执行局受理的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福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与本案相同,故河南建安公司向郑州中院递交了优先受偿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暂停拍卖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故河南建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均在法定期限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河南建安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错误,河南建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福成公司答辩称:(一)从司法实践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在实体审理程序中明确提出,经确认后再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河南建安公司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不符合在实体审理程序中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二)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2014年5月30日河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已经届满。即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期限,河南建安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才向新乡中院起诉,亦超出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三)河南建安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声明放弃了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该放弃行为没有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综上,河南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河南建安公司起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河南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