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对被执行人拘留多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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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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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执行难的背景下,通过拘留这一惩戒措施施压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尤其是很多法院通过“凌晨行动”、“虽远必拘”等方式查找并拘留被执行人重挫了某些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但是,法院拘留必须依法进行。最近几年,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多次写文章介绍和分析拘留、拒执罪等惩戒措施。本文借标题所述问题,再系统的介绍一下关于对被执行人拘留的问题。
一、拘留的对象
1、被执行人
《民诉法(2023)》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民诉法(2023)》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4、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者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该规定虽然是从拘留的程序的角度做的规定,但是从该规定剋看出,可拘留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者。
二、拘留的事由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可以拘留的事由有:
1、不依法报告财产的;
2、通过虚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执行的;
3、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的;
4、不依法协助执行的;
5、其他妨碍执行的情形;
三、拘留的程序
1、院长批准
(1)院长事前批准为原则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2)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拘留再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3)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2、24小时内通知家属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3、异地拘留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四、拘留的期限和次数
(一)单次拘留不超过15日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二)可以拘留的次数
1、发生新的可拘留事由即可再次拘留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该规定,司法拘留不限于一次,只要发生了可拘留的事由就可以拘留,当然,对同一行为只能拘留一次。
2、可“连续拘留”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2022)》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民诉法(2021)》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拒执罪的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分析介绍,在此不赘述)
也就是说,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被拘留一次后仍不履行,法院可以二次拘留。
五、对拘留的救济:对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被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的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理论上被拘留的人应该会在拘留所收到复议决定,估计复议得到支持的概率不会太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附:管某宽与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关于管某宽与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天河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再将申请执行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天河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天河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11)粤0106执9494号函,请其协助不再将申请执行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天河法院上述事项不属于协助法院办理的事项范围。天河法院工作人员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一同前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11)粤0106执9494号函,请其协助不再将申请执行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无法办理上述事项,请协助将上述事项在工商登记系统予以备注或公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答复因未明确被执行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法办理上述事项,仅能在工商登记系统予以备注,且该备注不对外公示。
天河法院认为,因广东省市场监督局无法办理不再将申请执行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手续,且执行依据亦未明确被执行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天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粤0106执949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管某宽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管某宽不服天河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6执94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天河法院(2021)粤0106执949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上已经部分执行,且已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所以不适宜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该《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工作人员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一同前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21)粤0106执9494号函......仅能在工商登记系统予以备注,且该备注不对外公开”。但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却显示:法定代表人:管某宽(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1364号)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函(2021)粤0106执9494号,管某宽不再担任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生效判决实际上已经部分(公示)执行,所以本案不适宜再驳回管某宽的执行申请;二、公司已经开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原告不再担任金荔公司法人,如果按照天河法院该执行裁定书的裁定,那么等到金荔公司有了新的法定代表人选,但是被执行人金荔公司却迟迟不予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管某宽再申请法院执行也已经不能再受理,因为已经驳回执行申请。这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三、天河法院该执行裁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管某宽依法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明显违法。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天河法院(2021)粤0106执949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告知管某宽(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严重违法。
对天河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天河法院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告知管某宽:“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本案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材料,但邮件被退回。鉴于你方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股东下落及新的法定代表人名单,因此,本案暂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本院拟作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你方是何意见?”管某宽答复:“我方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联系方式,确认法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我方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裁判观点【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执复394号】本院认为,天河法院裁定驳回管某宽的执行申请不当,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其一,天河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天河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即原告管某宽与被告金荔公司;判项内容明确,即金荔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因此,管某宽向天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立案条件。实际上,对于管某宽的执行申请天河法院已经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06执9494号。天河法院在已经立案执行且已采取部分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管某宽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二,司法解释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本案中,按照(2020)粤01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金荔公司负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被执行人金荔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行为时,天河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而是驳回管某宽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三,在2021年6月16日的执行笔录中,天河法院告知管某宽对(2021)粤0106执9494号案拟作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管某宽亦表示同意。天河法院之后裁定驳回管某宽的执行申请,与其笔录告知内容不符。
综上所述,天河法院裁定驳回管某宽的执行申请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粤0106执94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