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不得追加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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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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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28号民事判决认为,在登记股东已经举证证实其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亦不应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等的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其中我就反复强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得作为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变更、追加规定》)中的相关概念的法理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面列举了很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那么,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算作上述规定中的股东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的精神,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变更、追加规定》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变更、追加规定》中的规定。因此,不得追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为被执行人。
附:花某诉郑州绿山公司、花开中原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郑州绿山公司与沈杭德、河南鸿城公司、花开中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郑仲裁字第508号裁决书。经郑州绿山公司申请,郑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执356号。郑州中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豫01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郑州绿山公司申请追加花某、陈砦蔬菜公司为被执行人,郑州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追加陈砦蔬菜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花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花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花开中原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花某、陈砦蔬菜公司,花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赵某强担任监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花某的出资义务为50万元,陈砦蔬菜公司的出资义务为950万元。
花开中原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填写的联系电话为XXX,花某母亲的手机号为XXX。花开中原公司工商档案中《房屋租赁协议》记载甲方“花某军”作为出租方将其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29号楼13号房屋出租给花开中原公司,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花某对该协议乙方“花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协议上记载的房屋登记在其父亲花某军名下。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出具的花开中原公司名下尾号1567、0591的银行流水显示:一、2007年11月16日、19日,尾号1567的账户转入35万元、15万元,摘要均为“花某投资款”;2007年11月19日,尾号1567的账户转入950万元,无摘要,对方户名为“郑州陈砦蔬菜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此时尾号1567的账户余额为1000万元;二、2007年11月28日,尾号1567的账户“销户取款”并“销户结息”2048.63元,接着本息10002048.63元转出至花开中原公司名下尾号0591的账户内,摘要为“验资成功转基本户”;三、2007年11月29日,花开中原公司名下尾号0591的账户转出10002000元至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摘要。
陈砦蔬菜公司原名为郑州陈砦蔬菜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陈砦蔬菜销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的股东为花某某、赵某强,赵某强系法定代表人。花某某系花某的三叔,赵某强系花某二姑的儿子。
花某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花某于2007年11月21日被登记为河南花开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现花某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为由,裁定驳回花某的起诉。花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豫01行终1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的《河南花开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8页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花某”签名字迹及2007年11月20日《首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花某”签名字迹作为检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一诚鉴定[2021]文书鉴定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花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花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观点【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28号】第一,行政诉讼中对于登记等的判定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虽然花某在行政诉讼中的主张被驳回,但驳回理由系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对其是否存在冒名等情形实体审理。因此,本案基于其股东身份而涉及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应依照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花某在花开中原公司股东身份应认定为被冒名登记。理由是:首先,花某提供了证据证实其被冒名登记的事实。本案经过一、二审、一审重审,在诉讼中,花某申请对花开中原公司工商档案等资料中“花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花某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鉴定意见中载明关于花某的相关签名均非其笔迹,因此,花某已经对其所主张的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其次,花某与花某军虽系父女关系,但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是花某对其父亲持其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的授权。而且,花开中原公司是否为家族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所留电话号码是否为其母亲所有,公司经营地是否为其父亲所有等事实,均不能成为花某存在授权花某军、曹天签名或事后追认的充分证据。再次,在花某已经举证案涉材料中的签名非其所签的情况下,绿山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绿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花某存在授权花某军、曹天签字或者花某存在事后追认,亦未有证据证实花某有参与花开中原公司经营或者收取相公司相应收益等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花开中原公司的公司的股东人员均花某亲属,公司租赁办公用房为花某父亲所有,花某行政诉讼被驳回等事实,认定花某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的股东,依据不足。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花某已经举证证实其被冒名登记为花开中原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花某亦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