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不能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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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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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为了保障执行效率,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不能再起诉(对这句话的理解见下文)。我早在2017年8月6日就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介绍过这个问题,我在之后几年写的关于执行异议的文章里也反复强调这一点,但是我注意到很多人对于这个问题还是不清楚,甚至有很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撤诉并打算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却因程序权利用尽而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这实在太可惜了。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只能提一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当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起诉),一审判决后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法院认为案外人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如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买受人但执行标的尚未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的情形),但是法院又没有向案外人释明案外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并进一步对其举证进行必要的释明,没有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进行审查而径行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在走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后是否还可以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此时案外人并没有“重复起诉”,案外人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提起了第一个执行异议,在法院未释明或释明不足且未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实体审查的背景下,应当赋予案外人再次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但是,如果案外人再次起诉败诉后,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而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是否还要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审查?我认为当然不需要再进行审查,而应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对此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甚至还要视其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而对其进行司法惩戒。(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不同的案外人可以对同一执行标的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不同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不因其他案外人行使其执行异议权利而丧失。
二、参考案例
(1)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46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化北方建设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已经呼伦贝尔中院、内蒙古高院两级审查,并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其又以执行异议行为违法为由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内蒙古高院审查认定对吉化北方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应予以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理结果并无不当。
(2)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198号执行裁定认为,商会公司在诉前保全阶段即针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31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经遵义中院异议审查后,又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判决准许执行对案涉31套房产的查封。现商会公司针对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3)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115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李×红系针对再审判决作出后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所提的异议,欲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执行,该异议请求已被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郑州中院一审及河南高院二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李×红对案涉房屋再次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河南高院及郑州中院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4)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112、223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荔湾住建局作为案外人就案涉房屋曾提出过案外人异议,已被广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荔湾住建局当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荔湾住建局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广州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对此,广州中院以重复提出异议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维持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5)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015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香于2010年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王某香再次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王某香两次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均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均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王某香就案涉房屋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某香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6)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87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尧于2010年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王某尧再次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王某尧两次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均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均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王某尧就案涉房屋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某尧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7)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134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某元于2010年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周某元再次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周某元两次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均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均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周某元就案涉房屋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周某元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8)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4406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某光于2011年9月16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案涉土地上的查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宋某光的异议,并告知宋某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但宋某光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隔六年,2017年宋某光以同样的理由,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