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错汇款项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可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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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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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错汇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不当得利之债系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外人误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则案外人丧失了这些款项的所有权,案外人仅对被执行人有不当得利之债。债有四种: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其中最常见的是合同之债,债具有平等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即民事权益的对比。如果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则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则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证金质权等,但是并不是说上述类型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一切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但是不能排除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人的执行;比如,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的执行。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里面介绍了大量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普通债权可以说是优先性“最低”的债权,其不会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如果案外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则一般不得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不当得利之债系普通债权,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附:爱思开公司与国泰君安、中石化上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涉案账户户名为中石化上海公司,截止2020年1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6,493,768.17元。
2019年8月9日,一中院立案受理(2019)沪01民初249号国泰君安诉中石化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泰君安诉请中石化上海公司返还货款156,799,920元等。国泰君安诉请理由为因中石化上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供货义务,其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向中石化上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等。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泰君安向一中院申请保全中石化上海公司的财产,一中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沪01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存款164,296,980.5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一中院立案(2019)沪01执保319号执行保全,于2019年9月6日冻结了中石化上海公司名下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涉案账户。爱思开公司对保全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530万元主张所有权,向一中院提起案外人异某,一中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沪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爱思开公司的异某请求。爱思开公司对该异某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某之诉。
2019年1月,爱思开公司与中石化上海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液体)》(合同编号:XXXXXXXX-19-MY0799-0051),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工业用乙二醇;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现款支付,爱思开公司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汇入中石化上海公司指定的涉案账户;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2月1日起到2020年1月31日,每月各2500吨。2020年1月2日,爱思开公司通过银行汇付方式,向中石化上海公司名下涉案账户付款530万元,注明摘要:付中石化XXXXXXXX-19-MY0799-0。
在二审阶段,爱思开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7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爱思开公司就涉案的530万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中石化上海公司主张返还,获得法院支持,该案判决证明确实存在错误汇款530万元的事实。国泰君安在庭审中对该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认定爱思开公司将涉案的530万元错汇至中石化上海公司涉案账户内。一审法院对错汇事实未予认定,与现有新证据不符,在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观点【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2号】虽然爱思开公司将款项错汇至中石化上海公司涉案账户内,但结合货币资金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爱思开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与此相关的理由,一审法院已予以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另赘述。故爱思开公司提出不得保全冻结中石化上海公司涉案账户内存款530万元、确认该涉案存款为其所有的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爱思开公司相关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思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0元,由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