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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实质异议,如何处理?

(2023-01-04 10:29:53)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实质异议,如何处理?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无权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院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冻结该债权,向次债务人(注:为便于称呼和理解,本文将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称之为“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实体法渊源:代位权

 

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法)本质上是程序法,这里面有很多看似实体法的规定其实都有实体法的渊源,比如,承租人的执行异议实体法渊源即买卖不破租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实体法渊源即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但是,程序法就是程序法,“不得以执代审”是法院强制执行中不得逾越的“红线”,因此,强制执行中的一些看似“走捷径”,解约诉讼成本,更高效保护债权人的规定都是以“不得以执代审”,不得侵害相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诉讼权利)为前提的,否则就会“因小失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次债务人提出实质异议的,法院不得进行实质审查

 

所谓的“实质异议”是指次债务人提出债权债务不存在、债务已全部清偿等异议,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实质异议”,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如果次债务人以其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主张的履行方式可能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债务抵消、通过第三人进行的债务抵消、债权人放弃债权等),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次债务人的这种主张,执行局可否对此争议进行审查?我认为这种情况下执行局可以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会陷入无限循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4、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方式:非执行异议

 

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这里我想强调的是,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更不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而就是最简单的对执行通知表示反对并写清楚反对的理由即可,这个书面材料送达执行法官即可。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实质异议,如何处理?


 

二、对次债务人异议的解决办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实质异议进行实体审查,而只能对次债务人有实质异议部分的债权停止执行。次债务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如果经过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次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此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次债务人(判决书上的被告)。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实质异议,如何处理?


 

 

附: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案

 

 

案情简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查明,201647日,该院受理了农业公司与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杨某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鄂01民初1785号。2016614日,经农业公司申请,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作出(2016)鄂01民初1785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7851号裁定),裁定第三人湖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应收债权在3822万元范围内暂不偿付。201661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应收债权在3822万元范围内暂不偿付,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6614日起至2018613日止。20169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85号判决),判令:一、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公司偿付代付款3403.75万元和利息、违约金4786233.99元,以及从2016321日起至代付款付清为止依约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同星公司、杨某洪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星公司、杨某洪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天宇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宇公司、同星公司、杨某洪共同负担。天宇公司、同星公司、杨某洪不服该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2017313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鄂民终293号民事裁定,按天宇公司、同星公司、杨某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武汉中院1785号判决生效后,农业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419日受理,案号为(2017)鄂01519号。由于同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农业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的到期债权。201751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畜禽公司:1.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向农业公司履行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822万元,并不得向同星公司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中院提出,若擅自向同星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同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武汉中院将依法追究畜禽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畜禽公司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在指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12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00号执行裁定,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驳回畜禽公司的异议申请。20187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51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下简称519号追款通知书),载明:在执行农业公司与同星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6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17851号裁定及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同星公司的应收债权在人民币3822万元范围内暂停支付。现经司法审计查明,你单位受被执行人同星公司委托于2016620日支付5000万元给随州粮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随州华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2016630日支付3950万元给中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随州分行,2016822日支付500万元到粮食公司。据此,责令畜禽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3822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武汉中院;逾期未追回,武汉中院将依法裁定畜禽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农业公司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湖北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71025日,经第三方摇号确定,武汉中院委托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对同星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收购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8525日,宏信公司作出武宏信字〔2018〕第5005号《关于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收购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2.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实际支付收购同星公司资产转让价款537374229.26元,其中:(1)正大公司、畜禽公司接受同星公司委托,将资金支付给同星公司转让资产前的债权人资金250589329.28元(间接承债)。其中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NO42000095X#记载,畜禽公司2016630日支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3950万元。(2)正大公司、畜禽公司直接支付收购同星公司资产转让价款286784899.98元,转账给了非同星公司的债权人粮食公司。其中畜禽公司2016620日转账支付5000万元到粮食公司在中国银行随州曾都支行开立的XX账户上;畜禽公司2016822日转账支付500万元到粮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南郊支行开立的XX账户上。

畜禽公司不服武汉中院519号追款通知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审查后,于201883日作出(2018)鄂01执异101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18号裁定),驳回畜禽公司的异议请求。畜禽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于20181030日作出(2018)鄂执复153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汉中院1018号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本案重新审查期间,武汉中院补充查明,201774日,该院作出(2017)鄂0151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正大公司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向农业公司履行正大公司对同星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0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正大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称,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201710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1121号执行裁定,对正大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驳回正大公司的异议申请。

2016122日,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同星公司、湖北同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四方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2016331日,上述四家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正大公司、畜禽公司为收购方,同星公司、食品公司为出让方。双方经盘点确定的出让资产净值为1160601787.47元,其中收购方承接的债务为8.4亿元,向出让方支付的资产转让款为320601787.47元。关于资产转让款的支付比例,正大公司向同星公司支付201643883.84元,向食品公司支付5467700元;畜禽公司向同星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为113490203.63元。关于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资产收购协议》7.3条约定,资产收购价款按照先过户后付款的原则,在出让方履行完资产移交、过户,解除资产所负抵押等权利,饲料场、熟食加工车间办理完批复手续等相关义务后,收购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出让资产转让款的90%汇入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关于债务承接的具体方式,在协议各方于20163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一步予以明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确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收购方未能直接承接的同星公司债务本金为523130000元,各方同意由收购方从第三方机构借入资金,以该借入资金偿还未能直接承接的同星公司债务,从而使收购方承接的债务达到8.4亿元。第四条约定,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向收购方提供的3.5亿元借款,优先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1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后,剩余资金用于收购方承接下列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对于上述债权人,收购方可以直接委托金融机构向相应债权人支付,也可以直接支付给同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星公司的,同星公司仅用于偿还收购方未能承接的其他债务本金。

另查明,宏信公司《审计报告》载明:1.正大公司、畜禽公司直接承债同星公司债务的金额为604948263.55元;2.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受同星公司委托,将资金交付给同星公司债权人250589329元(间接承债),对于该项金额,《审计报告》附件6间接承债明细表显示,2016614日之前,畜禽公司间接承债支付给第三方五笔款项,从2016415日至2016426日,共计184450329元;3.正大公司、畜禽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86784899.98元。对于支付转让价款286784899.98元的部分,根据《审计报告》附件8资产转让资金明细表内容,2016614日之前,畜禽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支付73178811.45元的一笔,资金到账日为2016418日;支付4923468元的一笔,资金到账日为2016520日,同年527日到账两笔款项,分别为7000万元及800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28102279元。

本案审查期间,畜禽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供了同星公司向畜禽公司及正大公司开具的资产收购付款金额发票。同星公司向畜禽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45日、46日,票面累计金额为430990017.86元。同星公司向正大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331日至201646日,票面累计金额为729611769.63元。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合计支付1160601787.49元。

201649日,畜禽公司、正大公司、同星公司、食品公司四方签订的《资产转让价款委托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正大公司委托畜禽公司用自有资金,代正大公司向同星公司、食品公司在1.5亿元范围内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在畜禽公司每代正大公司支付一笔资产转让款后,应通知收款方,明确该笔款项是畜禽公司代正大公司支付,而非畜禽公司自身支付款项。

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向同星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通知书》分别载明,畜禽公司2016620日向同星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2016630日向同星公司支付的3950万元,2016822日向同星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代正大公司向同星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款。

武汉中院认为,结合畜禽公司的异议主张和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153号执行裁定审查意见,本案的主要复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武汉中院2016615日对畜禽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同星公司是否对畜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畜禽公司在查封期内的支付行为是否构成擅自支付。

一、关于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所负债务的法律关系及基础事实问题。

依据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同星公司、食品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的内容,畜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同星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承接同星公司相关债务,即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所负债务包括支付资产转让款和承接债务两个部分。1.关于支付资产转让款部分。依据协议各方于20163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畜禽公司应当向同星公司支付113490203.63元的资产转让款。根据宏信公司《审计报告》附件8(粮食公司代收同星公司资产转让资金明细表)的内容,2016418日至2016527日,畜禽公司已经支付同星公司资产转让款228102279元,故对《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付款义务,畜禽公司已经向同星公司履行完毕;2.关于承债部分。根据上述《审计报告》附件6间接承债明细表的内容,在2016615日之前,畜禽公司向第三方累计支付184450329元。由于协议四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约定正大公司和畜禽公司各自承接的债务比例,不能认定截止此时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还有其他债务需要承接。因此,结合《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和《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在2016615日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不能认定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二、关于畜禽公司在查封期内对案外人支付款项行为性质的认定。

畜禽公司在查封期限内,分别于2016620日、630日、822日三次向案外人支付钱款,金额共计9450万元。依据201649日各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及正大公司、畜禽公司向同星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通知书》的内容,正大公司委托畜禽公司在1.5亿元的范围代其向同星公司支付款项,畜禽公司于2016620日支付给粮食公司的5000万元,2016630日支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的3950万元,2016822日支付给粮食公司的500万元,系畜禽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代正大公司向同星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畜禽公司在查封期内支付的三笔款项,即为畜禽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星公司的资产转让款。

此外,关于519号追款通知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基于《资产转让协议》,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畜禽公司在该案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武汉中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将畜禽公司定位为该规定第36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519号追款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异149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498号裁定),撤销该院201875日作出的519号追款通知书。

农业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畜禽公司应当向同星公司支付113490203.63元资产转让款。但根据宏信公司《审计报告》附件8的内容,2016418日至同年527日,畜禽公司已经向同星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228102279元。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在畜禽公司支付的228102279元中,存在基于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代正大公司在1.5亿元范围内代为付款的行为。关于承债部分,在2016615日之前,畜禽公司向第三方累计支付了184450329元,但整个承债现金约2.5亿元。畜禽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的开票金额4.3亿元。截止2016615日,畜禽公司共支付1.13亿元资产转让款,承债1.8亿元,合计2.9亿元,相比上述4.3亿元发票金额可以认定,在武汉中院2016615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时,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仍应享有到期债权。畜禽公司2016630日对外支付3950万元,是《审计报告》附件6间接承债中的一笔,根据《补充协议》内容,间接承债是用现金2.5亿元承接同星公司的9位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并不在1.5亿元代付范围内,不存在为正大公司代付的可能。(二)畜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造假嫌疑,而同星公司及正大公司作为畜禽公司的利益关联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同星公司重组过程中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依据。畜禽公司在2016630日对外支付3950万元有原始财务凭证记载,根据《审计报告》附件7记载是受托支付还贷款,并未记载是受正大公司委托。综上,武汉中院519号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畜禽公司所谓代付辩解没有合同依据。武汉中院1498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畜禽公司称,(一)2016615日,武汉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禁止畜禽公司向同星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而非禁止一切对外付款行为。多项证据证明,2016615日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已无到期债务。畜禽公司的付款依据是早以签订的代付协议,而非付自己的到期债务。(二)偿债、直接付款、承接债务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影响代付性质。(三)正大公司、畜禽公司的收购项目相互独立,付款义务及金额也相互独立。通过发票可以看出,并非农业公司所称偿债部分没有约定。(四)对《审计报告》的付款行为,畜禽公司认可,但付款性质审计公司无权作出认定。审计时没有通知畜禽公司参与,审计公司并不知道代付协议和代付通知等情况。(五)2016615日,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已无到期债权。(六)畜禽公司的观点有多条证据链予以支持。农业公司始终没有直接证实有案涉到期债权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农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针对2016615日后畜禽公司支付的金额是否构成代付问题,畜禽公司提交三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材料:1.《资产收购协议》;2.同星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3.同星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向正大出具的《关于的复函》。从主体看,正大公司与畜禽公司收购项目不同,2016615日后付的3950万元偿还的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贷款。该笔贷款是以同星公司屠宰场进行的抵押,而屠宰场是正大公司收购项目,只有偿还了该笔贷款,才能解押将屠宰场过户给正大公司。该笔资金付款主体系正大公司。

第二证据材料:1.《审计报告》;2.发票一组(原证据)。从总额看,根据农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畜禽公司与正大公司付款总额约11.6亿元。依据在付款前已经开出的发票中的收购项目及付款主体可以看出,畜禽公司支付义务约4.3亿元,正大公司支付义务约为7.3亿元。在2016615日前,畜禽公司已实际支付(含承接债务)约4.7亿元,超出部分为代正大公司付款。

第三组证据材料:1.《委托支付协议》(原证据);2.同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证据);3.正大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畜禽公司代付资产转让价款的说明》(原证据)。从直接证据看,同星公司书面证明2016615日前畜禽公司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正大公司书面证明2016615日后的付款为代付。

针对畜禽公司上述辩解及意见,农业公司提出:1.畜禽公司对外支付的3950万元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认定为是分期付款,而应认定为是畜禽公司的擅自支付行为;2.畜禽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并未提交原件,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该三份证据也无法证明3950万元系畜禽公司为正大公司代付。此外,畜禽公司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作为利益关联方的正大公司、同星公司出具的说明,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在武汉中院下达执行措施后,对同星公司应收债权3822万元范围内,畜禽公司不能对外支付,也不能受托代付。

湖北高院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正确理解对债权执行与代位权制度的关系,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应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2017510日,武汉中院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畜禽公司在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向农业公司履行畜禽公司对同星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822万元,并不得向同星公司清偿。畜禽公司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在指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12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00号执行裁定,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驳回畜禽公司的异议申请。201875日,武汉中院作出519号追款通知书,无论将畜禽公司定位为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还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对第三人不得强制执行,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之制度规定。武汉中院1498号裁定撤销519号追款通知书虽结果正确,但就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审查结论,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农业公司认为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向畜禽公司求偿,而应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故对农业公司相关复议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湖北高院作出65号裁定:一、撤销武汉中院1498号裁定;二、撤销武汉中院519号追款通知书;三、驳回农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农业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湖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武汉中院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519号追款通知书作出的背景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是两份性质不同的法律文书,湖北高院将二者混为一谈,错误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二)在2016615日畜禽公司收到武汉中院要求暂不予对外支付的裁定后,畜禽公司仍然在同年620日向案外人支付款项,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的规定,武汉中院作出519号追款通知书合法有效,且通过司法审计已锁定畜禽公司有擅自支付行为,武汉中院有权要求其限期追回擅自对外支付的款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同星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形,而是在收到武汉中院暂不予对外支付裁定后仍多次指示畜禽公司对外付款,同星公司已行使了对畜禽公司的全部债权。此情形下,湖北高院认为农业公司应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末倒置。(四)湖北高院发回重新审查裁定和本次复议裁定观点相互矛盾,有枉法裁判之嫌。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高院65号裁定;2.驳回畜禽公司的异议申请。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汉中院519号追款通知书应否撤销。

《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据此,武汉中院作出519号追款通知书存有不当,应予撤销。同时,湖北高院认为武汉中院1498号裁定就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审查结论不当,予以撤销,也是适当的。

综上,湖北高院(2019)鄂执复6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农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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