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形下可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的执行(含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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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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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比较常见的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第八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不能清偿”与“不足以清偿”之争
何种情形下可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的执行(含查封)?是以“不能清偿”为前提,还是以“不足以清偿”为前提?
(一)“不能清偿”
1、关于“不能清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裁定执行到期债权前,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2、关于“不能清偿”的理解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第6点解答:“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一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二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经查询银行、市场监管机构、车辆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经两次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变现的,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四)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五)被执行人财产已经拍卖、变卖,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
(二)“不足以清偿”
1、关于“不足以清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不足以清偿”的理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二)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四)执行法院受理该案时,已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企业长期亏损,且依被执行人当前的信用状况、融资能力,扭转困难。”
三、宜选择“不能清偿”且做严格审查
1、“不能清偿”与“不足以清偿”的区别
通过上文对“不能清偿”与“不足以清偿”的介绍可以看出,“不能清偿”是从结果或结论的角度说的,“不足以清偿”是从计算的角度说的,前者可以用“已经”进行描述或者说前者是实然,后者则只能用“应该”进行描述或者说后者是应然。(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2、“补充赔偿责任”的内涵
补充赔偿责任强调的是“顺位”,即只有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才能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追索。既然如此,当然应当先通过执行等方式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只有当对责任人的执行已经有了结论且这个结论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受偿或者未完全受偿,才能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对此,《民法典》对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最能体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3、严格审查“不能清偿”:以完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第三条规定: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符合非常严苛的条件。应当说对责任人的执行已经完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需要的条件时债权人的债权还没有完全受偿的即可认定“不能清偿”了。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因此,不能说法院出具了对责任人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就认定符合了“不能清偿”的条件,就可以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了。
附:弘明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执行审查案
案情简介:弘明公司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第一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茂名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作出(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吉雅公司、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弘明公司支付货款13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茂名建筑公司对上述货款在11,936,377.6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中山第一法院根据弘明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3640号。执行中查明,吉雅公司、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的多宗房地产均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暂无法处理,于2012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0月24日,弘明公司向中山第一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1执恢2117号。2017年11月7日,中山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恢21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8,598,653.44元。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反馈情况,实际冻结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9,081,265.25元。
茂名建筑公司提执行异议称,(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雅公司、张某对弘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基于茂名建筑公司承担的为补充清偿责任,故应先由吉雅公司、张某的全部财产对弘明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吉雅公司、张某名下有大量财产,法院尚未对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作出任何处分,而且弘明公司在再次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书中也认为,吉雅公司、张某并非没有财产,只是财产无法分配。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不等于属于无可执行的财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暂时无法处理及分配财产的原因并非可归责于茂名建筑公司的原因所引起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在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已查封但尚未进行处理分配的前提下,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案,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
中山第一法院查明,该院执行中对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情况显示:吉雅公司企业状态被吊销,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银行及网络银行无存款可冻结、扣划,吉雅公司名下粤T×××**小车、张某名下粤T×××**、粤T×××**、粤T×××**、粤T×××**小车(上述车辆注册日期在2001年至2004年之间,在吉雅系列案执行中车辆已去向不明)。自2010年起至今,吉雅公司、张某在中山第一法院涉执行案达2000多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6亿多元,且其名下的房地产因吉雅公司、张某涉及刑事犯罪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涉案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以及执行法院部分轮候查封的房地产,经中山第一法院调查核实,发现其土地和房产的现状与登记信息资料严重不符,大量存在违规建设、坐标不明、一房多卖、房产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房产实际占有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严重问题,以致该查封的部分房地财产暂不能处置。另中山第一法院执行到位金额1051.463万元,除了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王义优先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348,912元外,暂未作分配。
中山第一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院恢复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予以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茂名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中山第一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弘明公司的申请,对承担补充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恢复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一种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适当或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针对补充责任的执行遵循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两个原则。一是在执行补充责任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但可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二是执行穷尽,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执行补充责任人。因而,补充责任人仍需承担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或无力清偿时的风险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有义务配合积极查找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并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茂名建筑公司对所欠货款在11,936,377.6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已查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处理;对已执行到位标的因远少于执行债权金额,未作分配处理。除此之外,执行法院已穷尽措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查找,目前尚未发现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查控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其所欠全部债务。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予以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基于前述情形,中山第一法院在执行中仅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该冻结实为保全,并未作实质性支付处分。此外,茂名建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尚有大量的财产可变现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8年8月16日,中山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驳回茂名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茂名建筑公司不服,向中山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山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案中向茂名建筑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消费令,查封银行账户等一系列执行行为,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主要理由为,一、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本案于法无据。执行法院因吉雅公司的财产“暂无法处理”,于2012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异议裁定仍认定吉雅公司财产处理“暂不能处置”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依据;二、执行法院未对查封的吉雅公司房地产等财产作拍卖分配,就认为“已穷尽执行措施”有违事实。执行法院已查封冻结吉雅公司、张某大量财产,但尚未评估拍卖,执行到位金额1051.463万元也未作分配。中山市的房价近十年有四、五倍的增长,吉雅公司名下房屋数量巨大,可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在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分配的情况下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生效判决的清偿责任顺位,加重了茂名建筑公司的责任;三、执行法院以执行通知书责令茂名建筑公司履行“向申请人支付18,512,740.7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5,913元”的义务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并未对吉雅公司或张某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分配,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但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将吉雅公司、张某、茂名建筑公司的责任并列、不区分先后顺序,在强制执行吉雅公司、张某之前就直接责令茂名建筑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与判项矛盾,损害了茂名建筑公司的利益。另外,执行通知书责令茂名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512,740.7元,异议认定实际冻结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9,081,265.25元,数据之间存在矛盾;四、执行法院对已查封的吉雅公司及张某名下的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已掌握了准确数据,吉雅公司和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清楚的,异议裁定认定举证责任归属茂名建筑公司是错误的;五、执行法院不应将茂名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强制执行吉雅公司、张某之前,不应将茂名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六、执行行为应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执行法院冻结茂名建筑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造成茂名建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弘明公司辩称,茂名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一、法院应当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弘明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却未对被执行人茂名建筑公司采取任何措施,弘明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合理合法;二、茂名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1.茂名建筑公司没有进行财产申报,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执行法院查封的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远低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2.诉讼期间,无论被告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均可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应当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3.茂名建筑公司有义务提供可以执行的直接清偿责任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其他被执行人被查封的受限制的财产,依法不能执行,且吉雅公司、张某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弘明公司是否能分配到财产无法确定;4.对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甚至扣划,并不损害茂名建筑公司的权益。本案由于弘明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被执行人除了要支付正常利息之外,还要支付迟延履行金,茂名建筑公司早日履行清偿责任,对其是有利而不是有害的,即使茂名建筑公司财产被执行,其亦可向直接责任人主张。
中山中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茂名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在11,936,377.6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在执行法院涉执行案达2000多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6亿多元,其名下的房地产因吉雅公司、张某涉及刑事犯罪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且土地和房产的现状与登记信息资料严重不符,大量存在违规建设、坐标不明、一房多卖、房产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房产实际占有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严重问题,以致该查封的部分房地财产暂不能处置,系列案件执行到位款项亦远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据此,中山中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粤20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茂名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中山第一法院(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
茂名建筑公司不服中山中院(2018)粤20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诉,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2017)粤2071执恢字2117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撤销中山法院(2018)粤20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申诉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一、执行法院(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一审判决的判项已被中山中院二审撤销,故该执行通知书必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中山中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载明,撤销(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同时判令,吉雅公司、张某向弘明公司支付货款13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茂名建筑公司对上述货款在1193637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执行法院(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中山第一法院作出的(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执行通知书将茂名建筑公司与吉雅公司、张某位于同一执行序列,向弘明公司支付同等款项的义务,承担的为连带责任。故执行法院(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执行通知书显然与生效判决的判项相违背,依法应予撤销。二、执行法院在确认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被中山市公安局查封及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前提下,以该查封的部分房产暂不能处置为由,在尚未对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的前提下就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显然违反了补充清偿责任应遵循的执行顺位与执行穷尽的原则,该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停止对申诉人的执行。弘明公司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再次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中认为,吉雅公司、张某并非没有财产,只是财产无法分配。执行法院也确认吉雅公司、张某有大量的财产,只是该查封的部分房地财产暂不能处置,执行到位的金额1051.463万元,除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348912元外,暂未作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已查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处理,对已执行到位标的因远少于执行债权金额,未作分配处理,茂名建筑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所认为的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处理不能视为已经对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已经执行穷尽,财产暂不能处理,这仅是执行过程中的技术层面的问题,是必定可以解决且必定可以对吉雅公司、张某财产处理及分配的。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不等于属于无可执行的财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暂时无法处理及分配财产的原因并非可归责于茂名建筑公司的原因所引起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茂名建筑公司认为,是否已经对吉雅公司、张某执行穷尽,能否终结对吉雅公司、张某的本次执行是执行法院能否对茂名建筑公司强制执行,要求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执行法院所认为的执行穷尽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处置明确限定为,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2.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却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此类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法处置的情况。显然,执行法院至今没有对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故此,执行法院所称的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处理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所认定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执行法院并没有对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执行穷尽,在没有对发现的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前提下,对承担补充清偿的茂名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违反了补充清偿责任中关于执行顺位与执行穷尽的原则,故此,执行法院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依法应停止。三、执行法院对茂名建筑公司查封、冻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依法无据,应依法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中载明,中山中院在执行中仅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该冻结实为保全,并未作实质性支付处分。茂名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仅为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两种,并不存在所谓执行保全的情形,执行法院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退一步言之,即使执行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基于执行法院对已查封的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尚未处置,对已执行到位的1051.463万元也尚未分配,故此,茂名建筑公司最终是否需要对弘明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或者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尚未确定。执行法院既然认为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实为财产保全,那么根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此,在弘明公司没有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应当对已经查封、冻结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停止执行。四、即使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执行法院已经超标的查封冻结,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对执行法院在超标的查封之后再查封申诉人名下的账户应立即予以解封。中山中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雅公司、张某向弘明公司支付货款13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茂名建筑公司对上述货款在11936377.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及中山中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2071执恢21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8,598,653.44元。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反馈情况,实际冻结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9,081,265.25元。在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财产已经达到19,081,265.25元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再次查封、冻结茂名建筑公司的名下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显然,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应对已超标的查封的茂名建筑公司名下的账户予以解封。综上,执行法院在尚未对吉雅公司、张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对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尚未进行分配的前提下,就先发制人的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无据,且与生效判决(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相违背,严重损害了茂名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立即停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执行,对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立即解除。
广东高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2071执恢211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继续以(2017)粤2071执恢21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茂名建筑公司、吉雅公司、张某的银行存款18598653.44元。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依据(2008)中三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和(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茂名建筑公司对货款13260000元在11936377.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债务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首先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部分再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穷尽执行措施,且两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执行法院仅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已查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未处置变现,另有已执行到位款项亦未分配。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变现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已查控的财产,并对变现所得款项与已执行到位款项进行分配,若分配后不能清偿债务,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吉雅公司、张某名下已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茂名建筑公司应当在多少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另,执行法院和中山中院认为,对茂名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为保全措施。实施保全行为要有生效的保全裁定,但本案中对茂名建筑公司的保全是没有相应的保全裁定,保全依据还是本案的生效判决,该冻结措施并非保全措施,而是依据生效裁判采取的执行措施。综上,茂名建筑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山中院(2018)粤20执复124号和执行法院(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抓紧执行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对执行不足部分确定后方可对茂名建筑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予以执行。现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尚不具备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自行纠正。2019年10月15日,广东高院作出(2019)粤执监97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山第一法院(2017)粤2071执异394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山中院(2018)粤20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责令中山第一法院自行纠正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弘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97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广东高院裁定撤销对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错误。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直接责任人财产未分配或不能执行分配的情况下,执行阶段能否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申诉人认为根据法律原理及实践中的操作是可以查封、冻结的,特别是直接责任财产明显可能不足的,应当查封、冻结。申诉人2008年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因茂名建筑公司以上诉、申请再审等方式故意阻挠,直至2012年6月申诉人才向中山第一法院申请执行。中山第一法院以(2012)中一法执字第3640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立案执行,但是在未能查封被执行人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即以(2012)中一法执字第3640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此后,申诉人多次向中山中院、中山市区第一人民检察院、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山市政法委、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但中山第一法院一直不恢复执行。2017年7月29日,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监督申请,中山第一法院才同意恢复执行,并开始对茂名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可见,中山第一法院是在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没有财产可处理、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启动对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查封冻结措施的。2.查封、冻结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转移,执行工作能顺利进行,并无需区分最终该被查封、冻结人是直接责任亦或是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也可能存在财产转移或届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在诉讼阶段,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保全,进入执行后,保全财产措施直接转为执行措施。可见,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为防止财产被转移,届时无财产可执行,可以查封、冻结,而无需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可以查封被告的财产,进入执行阶段当然可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需区分是直接责任人亦或是补充责任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中山第一法院对被执行人茂名建筑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的仅为查封、冻结措施,并未扣划及分配,依据法律原理及法律规定,以及实践做法,及顺利执行及公平原则,在无法执行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查封、冻结补充责任人的财产是合理、合法的。3.中山第一法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某存款仅为1051.463万元,扣除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348912元,仅剩10165718元,但在中山第一法院申请执行的金额高达6亿多元。显然,申诉人很难分配到执行款,最多是查封金额的争议,而不是对整个查封的否定。二、广东高院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1.茂名建筑公司提出复议被驳回后,案件程序结束,广东高院受理的是申诉申请,不应当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定,而是应当通知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可以提出意见或复议,上级法院认为不正确的才可以下达裁定撤销。本案中,广东高院显然没有按照规定执行。2.广东高院未向申诉人进行有效送达。申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后,从广东高院系统上查询,才得知本案广东高院已经审理结束。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多方联系才向广东高院要到(2019)粤执监97号执行裁定。3.申诉人自2012年申请执行至今,未能执行到款项。申诉人因该案早已停业,为了维持本案才坚持工商年检维系公司,申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已债台高筑,卖掉了名下所有三套房产,早已身无分文。茂名建筑公司故意不提供申诉人的电话,因此申诉人根本没有接到广东高院所有寄送的文件。而实际上该案区级法院、中级法院在茂名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时,都能送达给申诉人,都能联系上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广东高院无法送达只能说明该案法官不负责任,亦或是故意配合茂名建筑公司故意不让申诉人知晓该案件存在的目的。三、在本案二审法院下达裁定后,茂名建筑公司又向中山第一法院提交了异议,称中山第一法院超额查封。中山第一法院核实后,发现银行反馈错误,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查封19081265.25元的情况,无论如何均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但茂名建筑公司仍不撤回异议。中山第一法院要求提交被查封银行账户余额的资料,但茂名建筑公司一直不提交,也不告知其已经向广东高院提起了申诉的事实,目的是为了拖延中山第一法院的处理,及不让申诉人知晓其在广东高院的案件。其目的就是为了将存款转移,而广东高院没有向下级法院调取案件,也未向下级法院了解情况,就下达了裁定。四、广东高院裁定本院认为中关于“若分配后不能清偿债务,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且未确定茂名建筑公司应当在多少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对申诉人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的认定错误。1.该裁定认为分配后不能清偿债务才能查封、冻结没有逻辑上的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只要是被执行人,法院就可以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茂名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被执行人。且“若分配后不能清偿债务,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中的“执行”应作“划付存款、处分财产”理解,不应作“查封、冻结”理解。2.本案债务人吉雅公司、张某财产价值不清,不等于查封、冻结补充责任人财产价值是错误的,中山第一法院未能查清吉雅公司、张某的财产,证明该财产价值处于未定状态,因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不能称为超标的查封。五、中山第一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保障申诉人案件的顺利执行,有权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六、理论及实践中,无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均可以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目前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补充责任的执行,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有关规定可比照一般保证人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0号,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即使债务人有财产,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
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一、关于广东高院程序违法,不应当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定,而是应当通知下级法院纠正问题。对执行监督程序应当对执行审查类文书采用何种监督方式,参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在审查认为中山中院、中山第一法院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亦有权裁定撤销错误裁定并责令其纠正。二、关于中山第一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从申诉人反映的情况看,目前对该执行行为的审查还在另案异议审查程序中,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