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分享:找出本案和另案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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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同案同判”背景下,对于同一批案件(一般是某一方当事人是同一主体,如房屋卖售人是同一主体,且标的物也是同一批,相关的交易时间,合同内容等也都差不多),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会是一样的。但是,如果这两个案件有本质区别,那就不是“同案”了,那“同案同判”这个原则也就无用武之地了。本次分享的案例中,我代理被告,原告以“同案同判”为由理直气壮的展开强烈攻势,我方沉着应对,见招拆招,以“非同案”破解了对方的“同案同判”,打败了对方。
一、背景案例
Y公司与高某就A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之后Y公司又将A房屋抵押给G并向G借款,Y公司未按约还款,G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A房屋,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执行A房屋并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之后又经过诉讼,法院判决G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A房屋上的抵押权。
Y公司与杨某就B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之后Y公司又将B房屋抵押给G并向G借款,Y公司未按约还款,G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B房屋,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执行B房屋并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之后又经过诉讼,法院判决G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B房屋上的抵押权。
二、本案原告要求“同案同判”
许某某、尹某某提起诉讼,认为其情况和上面的两个案子相同:Y公司与许某某、尹某某就C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之后Y公司又将B房屋抵押给G并向G借款。许某某、尹某某主张,依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法院也应当支持其要求G涤除C房屋上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和另案本质区别分析
G(被告)委托我代理本案。我首先仔细对比了本案和上面两个案子(以杨某案为例),发现本案和杨某案有本质的区别:杨某的执行异议打赢了,但是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
1、杨某案中法院判决G涤除抵押权的逻辑
杨某案中,生效判决认为,因为杨某执行异议之诉胜诉,法院无权执行B房屋并解除了对B房屋的查封,G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其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因为B房屋上存在G的抵押权,导致B房屋无法过户到杨某名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法院判决G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B房屋上的抵押权。(注:我认为这个观点不对)
2、本案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
本案中,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之后提其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一审中又撤诉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某、尹某某的程序权利已用尽,永远无法再打赢针对此房屋的执行异议。
那么,为什么杨某的执行异议打赢了,但是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呢?究其原因系当时司法裁判中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7条关系的理解不同,也是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标准不同:前者是形式审查,后者是实质审查。在此不展开。
四、本案许某某、尹某某无权要求G涤除抵押权
本案许某某、尹某某要求G涤除抵押权没有请求权基础,所谓的同案同判的理由,也因本案和另案有本质区别而站不住脚。
五、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我的观点,判决我方胜诉。
附
(一)我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代理词(略有改动)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上诉人无权排除被上诉人高某的执行
(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案外人(二手房买受人)即便符合第28条的四个要件也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636页载明:“二手房购买人的权利不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第637页第三段载明:“出售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购房人的权利优先还是抵押权优先?应当区分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如果是一般购房人,其取得的不是物权期待权,本质是债权,并不优先于抵押权。”
根据上述规定和权威解读,《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案外人(二手房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即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抵押时间,也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根据生效判决,上诉人无权排除执行,即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优先于被上诉人高某的抵押权,这都是以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为前提的。简言之,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如果换个案由继续打官司能把被上诉人高某的抵押权打掉(被上诉人高某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抵押权),则说明新的判决改判了生效判决,这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反复强调和引用的(2018)沪01民终5787号判决(以下简称“5787号案”)是一个错误判决。
5787号案的“上游”判决,即长宁法院(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7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号和7524号判决”】,认为二手房买受人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此观点是错误的。
5787号案判决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因为:
(1)被上诉人高某是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等相关程序,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和确认,才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高某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2)被上诉人Y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被上诉人高某审核了Y公司的产权证明,还请公证处做了公证,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5787号案中,房屋买受人打赢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某不得执行该房屋;而本案中,上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打输了,且程序权利已用尽。
我国非判例法国家,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和另案案情相似,也不应以另案的判决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的判决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参考。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高某代理人:张春光
2022年2月9日
(二)本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许某某,女,1955年5月20日生,X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YIN**),1983年2月26日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尹某某(YIN**)之母],年籍同原告许某某。
被告:Y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阴路485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被告:高某,男,1964年4月30日生,X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尹某某(YIN**)(以下简称尹某某)诉被告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高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被告Y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暨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涤除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5日所设的抵押;2.被告Y公司在涤除上述抵押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签订网签合同。两原告依约向被告Y公司支付相应房款。2011年8月1日,被告Y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两原告装修房屋后入住至今。然,被告Y公司多年来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两原告发现,被告Y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被告高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涉案房屋抵押予被告高某。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但因被告Y公司设置抵押,导致房产过户存在障碍。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两原告已支付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再行设立抵押,且不告知两原告,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两原告的权利,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Y公司未作答辩,就本案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司法查封,不能判决继续履行过户手续。2.两原告曾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后,但在诉讼过程申请撤诉。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得再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两原告的相关权利已用尽,无权排除被告高某对涉案房屋的执行。3.两原告要被告Y公司涤除抵押,系两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某无关,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某涤除抵押。4.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无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高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在双方债权债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尚不符合涤除抵押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Y公司
2011年4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经中介公司居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209.70平方米,转让价款计6,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Y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两原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两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前直接向被告Y公司支付房款700,000元,同月30日支付1,000,000元,同年5月20日支付25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提前归还被告Y公司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的抵押权,两原告对上述情况知晓并同意,被告Y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20个工作日(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两原告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被告Y公司支付房款4,55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他项权证后一次性划入被告Y公司帐户。
同时,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明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6,500,000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两原告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被告Y公司1,1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330,000元,过户前支付770,000元。该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同意该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协议约定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4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公证书》。
2011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并办理了家具清点等交接手续。
两原告向被告Y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为:2011年3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700,0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950,000元,次日支付480,00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4,130,000元。其中,2011年4月21日支付500,000元以及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0元,由被告Y公司的经办人朱某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公章”,其余由朱某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Y公司“合同专用章”。所有收条载明的项目为“房款”。
另查明,朱某系被告Y公司员工,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被告Y公司委托其处理坐落于本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移转、变更等事宜。
2011年8月,本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房屋及车位被持证抵押,他项权利人为被告高某,债权金额计116,000,000元。其中,涉案房屋及本市长宁区XX道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号XX室共计8套房屋抵押的债权金额为25,000,000元。
2013年10月,因高某申请执行Y公司,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启动拍卖程序。两原告对法院查封、拍卖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本院裁定驳回两原告的执行异议。2014年11月3日,两原告以Y公司、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3号。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30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38号。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Y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被告Y公司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13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并启动拍卖程序,两原告的执行异议亦被裁定驳回。因此,涉案房屋的过户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被告Y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涤除抵押权。但在抵押权未涤除、司法查封未解除前,法院难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过户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两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上诉。
2018年9月,本院在执行高某与Y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原告就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已被裁定驳回,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高某是否应当注销抵押权的问题。两原告主张,一、被告高某全程参与售房,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应当负有注销抵押的义务;二、两被告在两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房后才设定抵押,导致两原告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两原告权利,法院应当判决涤除抵押。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并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某同意放弃抵押权并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庭审中被告高某亦予以否认,在两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高某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8套房屋上的抵押权系为担保被告高某对被告Y公司的债权,该抵押权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由被告高某申请,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已先后提起过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因两原告自身原因而申请撤诉。在目前并无生效文书认定可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情况下,两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之由,要求注销房屋上的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Y公司已清偿对被告高某负有的借款债务,注销抵押权的条件尚不成就。被告高某并非两原告和被告Y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两原告并无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注销抵押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Y公司是否负有涤除抵押权以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涉案房屋现存有司法查封,被告高某的抵押权实现已进行执行阶段,房屋过户存在客观障碍。故两原告要求被告Y公司注销抵押权、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尹某某(YIN**)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某某、尹某某(YI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某、被告Y公司、被告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尹某某(Y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本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YIN **),1983年2月26日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尹某某(YIN **)之母],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阴路485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1181号瑞丰大厦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尹某某(YIN **)(以下简称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高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某、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沪01民终5787号生效判决中认定“高某在后取得的抵押权,相较杨颖在先享有的债权权利,并非善意取得,不具备优先效力,故被上诉人高某的抵押显系非善意。”本案一审却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显然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Y公司在2011年8月1日就与上诉人完成了签约付款及交付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事项,但其于8月5日与被上诉人高某订立涉案房屋的抵押合同,应视作高某自愿承受抵押权成立之前抵押物上已存在的权利负担,在此基础上一审仍判令高某享有完整的抵押权,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Y公司未作辩称。
许某某、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Y公司、高某涤除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1002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5日所设的抵押;2.Y公司在涤除上述抵押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许某某、尹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Y公司。
2011年4月13日,许某某、尹某某与Y公司经中介公司居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209.70平方米,转让价款计6,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Y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许某某、尹某某,应当向许某某、尹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许某某、尹某某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许某某、尹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前直接向Y公司支付房款700,000元,同月30日支付1,000,000元,同年5月20日支付25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提前归还Y公司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的抵押权,许某某、尹某某对上述情况知晓并同意,Y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20个工作日(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许某某、尹某某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Y公司支付房款4,55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他项权证后一次性划入Y公司帐户。
同时,许某某、尹某某与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明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6,500,000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许某某、尹某某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Y公司1,1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330,000元,过户前支付770,000元。该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同意该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协议约定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4月28日,许某某、尹某某与Y公司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公证书》。
2011年8月1日,许某某、尹某某与Y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交接书》,并办理了家具清点等交接手续。
许某某、尹某某向Y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为:2011年3月
18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700,0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950,000元,次日支付480,00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4,130,000元。其中,2011年4月21日支付500,000元以及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0元,由Y公司的经办人朱荣富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公章”,其余由朱荣富出具收条并加盖Y公司“合同专用章"。所有收条载明的项目为“房款”。
一审另查明,朱荣富系Y公司员工,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Y公司委托其处理坐落于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4号房屋所有权移转、变更等事宜。
2011年8月,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4号房屋及车位被持证抵押,他项权利人为高某,债权金额计116,000,000元。其中,涉案房屋及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号501室、1302室、1201室、1102室、1002室、502室、4号1002室共计8套房屋抵押的债权金额为25,000,000元。
2013年10月,因高某申请执行Y公司,长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启动拍卖程序。许某某、尹某某对法院查封、拍卖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长宁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2014年11月3日,许某某、尹某某以Y公司、高某为被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3号。该案审理中,许某某、尹某某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许某某、尹某某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30日,许某某、尹某某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38号。许某某、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Y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许某某、尹某某名下;2.Y公司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13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戶之日止。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并启动拍卖程序,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亦被裁定驳回。因此,涉案房屋的过户存在法律上的障碍。Y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涤除抵押权。但在抵押权未涤除、司法查封未解除前,法院难以支持许某某、尹某某要求过户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驳回许某某、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许某某、尹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准许许某某、尹某某撤回上诉。
2018年9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髙菁与Y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许某某、尹某某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许某某、尹某某就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已被裁定驳回,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裁定驳回许某某、尹某某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某是否应当注销抵押权的问题。许某某、尹某某主张,一、高某全程参与售房,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许某某、尹某某,应当负有注销抵押的义务;二、Y公司、高某在许某某、尹某某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房后才设定抵押,导致许某某、尹某某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恶意串通,侵害许某某、尹某某权利,法院应当判决涤除抵押。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并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高某同意放弃抵押权并配合许某某、尹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且庭审中高某亦予以否认,在许某某、尹某某未能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许某某、尹某某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釆信。同时,法院注意到,高某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8套房屋上的抵押权系为担保高某对Y公司的债权,该抵押权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由髙菁申请,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许某某、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已先后提起过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因许某某、尹某某自身原因而申请撤诉。在目前并无生效文书认定可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情况下,许某某、尹某某以Y公司、高某存在恶意串通之由,要求注销房屋上的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Y公司已清偿对高某负有的借款债务,注销抵押权的条件尚不成就。高某并非许某某、尹某某和Y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许某某、尹某某并无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故许某某、尹某某要求高某注销抵押权,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关于Y公司是否负有涤除抵押权以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涉案房屋现存有司法查封,高某的抵押权实现已进行执行阶段,房屋过户存在客观障碍。
故许某某、尹某某要求Y公司注销抵押权、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许某某、尹某某(YIN**)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某某、尹某某(YINMENG QI)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缴纳涉案房屋契税凭证,以此证明高某在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曾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高某与Y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上诉人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仅凭契税缴纳凭证无法证明高某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更无法证明高某与Y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曾承诺放弃抵押权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釆信。上诉人通过与Y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对Y公司的债权,而高某则通过抵押权登记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法律地位要求高某涤除其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不仅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高某与Y公司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以(2018)沪01民终5787号判决作为佐证。但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本案中高某与Y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经抵押权人申请,涉案房屋已作为执行标的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虽然上诉人曾提起执行异议,但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申请撤回了执行异议之诉,故在无生效法律文书可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前案判决涤除抵押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上仍有司法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房屋过户存在客观障碍,故上诉人要求Y公司涤除抵押并过户的诉请,本院同样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某、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尹某某(YIN**)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