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要求排除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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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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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文简单介绍一些关于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要求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融资租赁期间届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出租人所有。当然,如果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承租人或者案外人则另当别论。
2、融资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融资租赁物是动产
a.普通动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物一般是机器设备等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而交付的方式又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其中,简易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到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来讲,就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租赁和实际占有,因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就归承租人所有。
b.特殊动产。如果租赁物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租赁和实际占有,因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就归承租人所有。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如果是不动产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融资租赁物是不动产,即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自动转为承租人所有,而要经过过户手续,租赁物所有权才能归承租人所有。
二、排除执行问题
我们通常说的排除执行是指永久的排除执行,但是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要求排除执行可能是:1、认为自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要求永久的不得执行租赁物;2、认为自己对租赁物有租赁权,在特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自己有权排除法院对移交占有的执行。
1、永久排除执行
如果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认为自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要求永久的不得执行租赁物,则承租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法院认为根据法理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则承租人可以永久的排除执行。
2、租赁期限内排除移交占有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认为自己对租赁物有租赁权,在特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自己有权排除法院对移交占有的执行,则承租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在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排除执行,但是“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桑某坤与汇纳建筑装饰公司、普华汇金租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7日,桑某坤(承租人)与普华汇金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约定案涉车辆的转让价款为288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在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由承租人按附件二所列名义价款留购,名义价款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后,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合同签订后,桑某坤按约支付了租金。汇纳建筑装饰公司与普华汇金租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前,2018年9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应汇纳建筑装饰公司申请查封了案涉车辆。该案执行中,桑某坤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4号】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桑某坤作为执行案外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桑某坤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普华汇金租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案涉车辆仍登记在普华汇金租赁公司名下,汇纳建筑装饰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车辆,符合执行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桑某坤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