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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2019-07-04 14: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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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涛律师

武汉律师

刑事律师

盈科专家律师

分类: 刑事辩护技能

(一)自动投案≠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嫌疑人、被告人要成立自首,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还要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的情形;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又称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是如实供述。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何谓主要犯罪事实,权威理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即重大量刑事实,决定法定刑是否升格的事实)。


      首先,不如实供述身份(真实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某些行为人为了避重就轻,在多起案件事实中,只交代一些涉案金额小或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事实,对性质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事实讳莫如深。这种情况下很难被办案机关认定为如实供述。


      对于涉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认定为自首?《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在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在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下才成立自首。如前所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博大精深”,如不了解清楚,则有可能“误入歧途”。


(二)自首≠不能辩解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及亲属问律师,自首和坦白是不是只能全盘配合办案机关的讯问与调查,不能有丝毫的辩解,只能“任人宰割”?甚至部分律师也认为,应该一切配合办案机关,放弃全部“抵抗”认罪伏法才能成立自首与坦白。这种思维是对法律的误解。尤其是当事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的时候,自首与坦白何去何从?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换言之,在不否认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所涉嫌的罪名有异议并进行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的同时,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在司法机关面前拒不认罪。比如,犯罪嫌疑人杀人后自动投案,但认为自己的杀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犯罪嫌疑人在有关领导找其谈话过程中承认自己有经济问题,但不认为自己是贪污犯罪。这些情形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是因为:


      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事实,至于对案件的定性,由司法机关负责。行为人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但在主观上对该事实的评价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换言之,自首的成立,不以行为人认罪为前提。


      其次应当注意区分如实供述与合理辩解。如实供述是指将本人所犯罪行客观地陈述出来,所针对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要将案件事实客观地陈述出来了就是如实供述。而自我辩解则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进行解释。合理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行为人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实性。因此,只要如实供述罪行,即便做了为自己开脱罪责的辩解也不能否认其自首的成立。例如:行为人如实交代盗窃事实,但是又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饥寒起盗心,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如实交代抢劫事实,又坚持把犯罪性质说成抢夺的,都应当成立自首。


      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关键情节,并以此为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责,则不属于合理辩解,也不属于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三)自首≠一定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自首、坦白了,认罪认罚了,法院就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了。这个是不能直接画等号的。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所以如此规定,对于那些性质与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案件的主犯,自首不足以让其从宽处理。


      (选取自肖文彬《自首是一门大学问:从钱宝网案看专业辩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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