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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

(2015-07-17 15:24:40)
标签:

盈科专家律师

武汉律师

刑事辩护

分类: 民事之家庭经济纠纷

 

如何认定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31岁,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无业,19999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26岁,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农民,19999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27岁,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农民,19999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34岁,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农民,19999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26岁,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农民,19999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27岁,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农民,19999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26岁,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农民,1999913日被逮捕。

1995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某掌管。1999720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秦某某到好友古某某暂住×××。闲谈中,刘某某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某某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某带100000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被告人古某某按刘某某的旨意打电话到刘家,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某某邀表弟倪某到古的暂住×××,刘提出人少了,商定由古某某再找两人、倪某找一人帮忙。古某某邀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倪某邀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讲明事由后,商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到手后的存放地,并就参与人进行了分工。他们还约定抢得的财物全部交给刘某某,帮忙的人不参与分赃,抢钱时,不真使用暴力。当晚,刘某某告知其妻于24日带100000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某某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0000元和借款70000元,刘用电话告知了古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得知刘夫妇已从家中出来,立即告知胡某某、王某某、倪某、倪某某预备行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装有100000元现金的背包与张某某到达约定的克定将暂住×××,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某某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某某的手,威胁不准动;倪某某捏住刘某某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被告人王某某捏住张某某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住王的裤子。倪某某前来帮忙被张某某抓住背包带,倪某某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

刘某某佯装追赶,要张某某去叫古某某。倪某某携赃款逃至倪某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某一起前往其朋友吴某某在渝中区南区路的暂住×××。倪某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某某,并称要在吴处等候刘某某的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二倪参与抢劫,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次日,倪某从赃款中取出500元预备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古某某传讯归案,古某某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分别在刘某某家和江北区红旗河沟车站四周,将刘某某、王某某捉获。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江北区阳光城四周将倪某捉获,并从倪某身上缴获赃款450元。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人员在吴某某暂住×××,并起获赃款99500元。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江北区灰坝社暂住×××。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古某某、倪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无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抢劫行为侵犯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所抢钱财也未分给他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是为刘某某帮忙,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自己是为刘某某帮忙,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倪某辩称自己虽参与刘某某抢劫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直接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不知道倪某、倪某某参与抢劫,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窝藏的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损失,应从轻处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被告人刘某某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被告人古某某、倪某、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00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倪某、倪某某参与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刘某某、倪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首先提出犯意,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密谋,决定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倪某、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无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辩解,与其到案后的供述自相矛盾,也与被告人古某某、倪某的供述不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某、胡某某、古某某提出系帮刘某某的忙而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倪某提出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也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0102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八、追缴的赃款9995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九、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克定将、倪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争议很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

1、刘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为抢劫罪侵犯的财产应是他人的财产,这里的“他人”应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根据民法理论,刘某某所抢的10万元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对这笔财产亦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问题系家庭内部问题。假如其中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处置了共同财产,只是处分是否有效的问题,而非犯罪的问题。

2、被害人张某某认为刘某某抢走的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对此款有权支配、处分。她还说假如当初知道实情就绝不会报案,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强烈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刘的刑事责任。因此,刘某某将所涉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支配下的财产的行为,经其妻事后的追认而转化为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而非抢劫行为。理由是:

1、刘某某最初的犯意是欺骗;

2、刘虽然邀约朋友帮忙抢钱,但事先说好抢得的10万元全部归还刘,帮忙的人不参与分赃,而且事实上也的确没有分赃。

3、刘还事先与朋友约定抢钱时不真正使用暴力,或者说使用暴力以不伤人为准。而且事实上刘的朋友们在帮忙时只使用了有限的暴力,连轻伤都未造成。

4、为了骗取妻子信任,刘也装扮成被害人,和妻子一同遭遇抢劫。

以上四点足以说明,本案虽然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了现金,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或者说是一种假象,假象背后隐藏着的真实是欺骗。本案中的“抢”实际上只是诈骗的一种手段,刘正是通过这种手段,达到欺骗其妻子的目的。而且,对于这种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欺诈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这是因为:

此案是一起发生于夫妻之间或者说是家庭成员间的欺诈行为。同一家庭成员在经济上是共有的,正是基于这种非凡关系,法律上一般不把家庭成员间的偷窃和欺诈行为以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3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2、在社会中,像刘某某这样欺诈妻子的行为十分罕见,用不着对整个社会进行这方面的一般预防。再就刘本人来讲,即使不对他进行任何惩罚,他以后也决不会再对家庭成员实行此类欺诈行为。因而,也就失去了对刘某某进行定罪处罚的必要性。

笔者不同意前述两种观点,在此提出第三种意见

(文:杜杰峰;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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