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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的认定及其定罪处罚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6-17 10:33:54)
标签:

戴涛律师

窝藏、包庇罪

刑事辩护

刑事普通犯罪

武汉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一、窝藏、包庇罪认定

1. 正确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根据刑法第 362 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这是一项拟制规定,故不以被查处的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时,为被查处者通风报信的,不成立犯罪。

2. 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非罪的界限。

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者明知犯罪人的去向,而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知道犯罪事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也不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3. 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间犯罪论处。

4. 正确处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作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的,成立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之外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可见,包庇行为具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于伪证罪。但不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现象,对此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5. 正确处理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关系。

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这一解释在旧刑法中是合理的。现行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涅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应当注意,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

此外,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仅限于作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毁灭有罪、重罪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则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证明,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因此,行为人帮助犯罪人伪造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 285 条第3 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年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窝藏、包庇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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