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评论】二评:被告杀人是受到“性冲动”?
(2012-05-30 16:52:35)
标签:
敖翔中法性冲动刑法犯罪行为杂谈 |
分类: 实话实说 |
【六盘水评论】二评:被告杀人是受到“性冲动”?
★网友质疑
★法院回应
所谓“性冲动”,按达尔文的《进化论》原指雄性动物对雌性动物的一种对性行为的渴望或者冲动的本能。但是,不能用在随身携带“带着水果刀、眼罩、自制面罩、毛织手套等”刑事犯罪等工具的罪犯敖翔的身上!前者是临时起意,后者是指有预谋和反刑事侦破的犯罪行为。
假如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东莞中法)“受性冲动影响实施犯罪”,那么,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中止犯罪”明显特证!我们试想一下,当一个全身充满“性冲动”荷尔蒙的罪犯,企图对被害人进行性骚扰,但是却遭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行为”!从医学——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性冲动”荷尔蒙马上消失了!按刑事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这时候,“性冲动”的罪犯,应当“中止犯罪”,戴着眼罩、自制面罩,落慌而逃!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当罪犯面对受害人激烈反抗的时候,如果他不能停止犯罪行为,那恰恰说明他的穷凶极恶,人性的良知泯灭,用法律的专用术语来——那就是“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而这正是我们的司法应当加重处罚的理由之一!
作为某些男性,看见一位肌若凝脂、美如天仙的美女、如影视明星、或者是校花等等,便有想入非非欲望,我们称之为YY(意淫)但是,有理性的男子这种念头会稍纵即逝。问题是,被害人小米,并不是人见人爱的大美女。为何罪犯敖翔用“东莞中法”的解释是;“受性冲动影响实施犯罪”。换一句话说,只要是女性,罪犯敖翔都会以“性冲动”的名义进行猥亵、强奸和杀人灭口!其实,这种犯罪行为,被世界各地的刑警一致认为是最危险的罪犯!
把带着“水果刀、眼罩、自制面罩、毛织手套等工具”的故意杀人犯”,被轻描谈写成“受性冲动影响实施犯罪”,滑天下之大稽地提出“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云云。这分明是吹牛皮没有打草稿!假如罪犯要打我的左脸,我要右脸送上去,还要说,打得好,再来一下!我不能反抗,更不能逃跑?否则,我激怒了罪犯“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我被杀,我活该!请问东莞中法;有如此等等荒唐的法律规定吗……?
罪犯不能杀人者抵命,因为他“只有22岁的年轻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反过来,我们请问“东莞中法”的大法官们:一个豆蔻年华的19岁大二的贵州女孩小米,她没有得罪任何人,就应当被杀吗……?!这不是在鼓懆——投案自首,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就能免于一死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对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罪犯“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是“可以”但并不是“应当减轻或者必须从轻处罚”,换一句话说,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罪犯,可以不予以从轻处理,这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不允许讲人情!
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我国刑法讲究——罪、责、刑相适应的三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东莞中法”用“性冲动”、“投案自首”、“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为’”说白了“东莞中法”他们把《刑法》当成一道铜墙铁壁,但是他们挖地三尺,从《刑法》的墙下面穿越过去。新闻舆论说他们是——枉法轻判,还是依法留情?
令笔者感到遗憾的是,一家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里边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一个不是法律本科专业以上的学历?那一个不是经过极其严格控制的国家司法考试,才能成为国家司法人员呢?面对如此重大故意杀人案件的判决,必须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办会议审核通过!因此,我们应当对每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的误判、错判,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是屁股决定脑袋,还是枉法徇私……!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平面媒体,网络转载及文摘,恭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