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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家考试”边界,让惩治作弊更有底气

(2019-09-07 21:38:22)
标签:

杂谈

分类: 社会
        《工人日报》(2019年09月05日 03版)

        冯海宁

        据央视报道,9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在高考、研究生考试以及司法考试等4大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

        尽管在2015年,考试作弊就已纳入《刑法》处罚范围,但《刑法修正案九》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一直无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司法机关难以准确把握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也让“考试作弊入刑”的震慑效果打了折扣。上述《解释》明确了4类考试作弊行为属于犯罪,为“国家考试”划清了边界。

        这4类考试,不仅有普通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还包括了公务员考试以及国家法律、教师、医师、执业药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此外,还有依照法律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有了“国家考试”清单,既能防止某些执法者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扩大解释滥用刑罚,也能防止某些执法者有意曲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使违法者逃避刑罚。边界的明确有助于司法公正,让相关案件真正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情节严重的要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但何谓“情节严重”此前也没有详细说明,同样影响司法公正。此次发布的《解释》中,将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因作弊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也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同样规定为“情节严重”。违法者是否“情节严重”,一看便知。

        由于立法存在局限性,并不可能完美规范所有问题,这就需要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补位,尽最大努力消除法律上的模糊性,让法律落地的效果更好。此番《解释》就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对考试作弊行为,除定性之外,具体如何处罚还需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希望相关法律能继续完善,共同遏制考试作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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