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纠纷】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涤除登记
【规则】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涤除登记。
【规则描述】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且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权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涤除登记。
郭某某诉内蒙古银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问题提示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涤除登记
案件索引
2020-06-24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一审(2020)内293民初184号
裁判要旨
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且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权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涤除登记。
关键词
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平原则 涤除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与国玉珍系好朋友。2018年4月17日,银途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国玉珍委派郭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但银途公司一直由国玉珍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郭某某从未参与银途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也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更没有从银途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
2019年6月1日,郭某某与内蒙古明程煤业有限公司额济纳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郭某某在该公司担任财务经理。
裁判结果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内29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内蒙古银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郭某某作为被告内蒙古银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认为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中,银途公司实际由国玉珍控制,郭某某没有参与过银途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郭某某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同时,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郭某某既非银途公司的股东,亦非银途公司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银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实际参与过银途公司的经营管理,郭某某亦未从银途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郭某某作为银途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故,郭某某要求银途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郭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三)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
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三、法定代表人的意义
(一)法定代表人是建立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为最终由法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鉴于此,客观上就要求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制度,以协调解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法人的意志。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的问题。
(二)法定代表人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仅能够对外代表商事主体行使职权,而且也是商事主体内部的最高行政首长,全面负责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同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商事主体,对内是最高行政首长,有利于理清责任,实现权责统一。
(三)法定代表人是维护投资者利益,贯彻投资者意志的重要保障。现代商事主体制度要求,投资者一般不直接参与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而应当通过选派管理人员,将投资者的意志在商事主体中贯彻执行,即使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决议,也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所领导的公司管理机构予以执行。同时,法定代表人因直接掌管着商事主体,如果不履行忠实义务,往往会给投资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中国公司法项下有特色的制度。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发生纠纷时,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公司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责任追究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首当其冲,不但可能在公司犯罪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执行不能上也会面临限高等制裁措施。现实中出现一种“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即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担任与履行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任何职务与职权,甚至不是公司普通员工,与公司设立与运行没有任何实质的关系,仅仅因为与公司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充当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将其称之为“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愿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非合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等多种原因,愿意充当“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具有图利或帮忙或朋友面子等多种因素,在此无需详述。这给法律通过法定代表人制度对公司的监管造成了很大困难。同时笔者提醒大家,担任“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要面对较大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红 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编写人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魏志明
商事纠纷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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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纠纷】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涤除登记
【规则】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涤除登记。【规则描述】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且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权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涤除登记。
郭某某诉内蒙古银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问题提示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涤除登记
案件索引
2020-06-24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一审(2020)内293民初184号
裁判要旨
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且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权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涤除登记。
关键词
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平原则 涤除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与国玉珍系好朋友。2018年4月17日,银途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国玉珍委派郭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但银途公司一直由国玉珍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郭某某从未参与银途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也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更没有从银途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
2019年6月1日,郭某某与内蒙古明程煤业有限公司额济纳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郭某某在该公司担任财务经理。
裁判结果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内29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内蒙古银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郭某某作为被告内蒙古银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认为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中,银途公司实际由国玉珍控制,郭某某没有参与过银途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郭某某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同时,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郭某某既非银途公司的股东,亦非银途公司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银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实际参与过银途公司的经营管理,郭某某亦未从银途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郭某某作为银途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故,郭某某要求银途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郭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三)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
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三、法定代表人的意义
(一)法定代表人是建立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为最终由法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鉴于此,客观上就要求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制度,以协调解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法人的意志。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的问题。
(二)法定代表人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仅能够对外代表商事主体行使职权,而且也是商事主体内部的最高行政首长,全面负责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同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商事主体,对内是最高行政首长,有利于理清责任,实现权责统一。
(三)法定代表人是维护投资者利益,贯彻投资者意志的重要保障。现代商事主体制度要求,投资者一般不直接参与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而应当通过选派管理人员,将投资者的意志在商事主体中贯彻执行,即使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决议,也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所领导的公司管理机构予以执行。同时,法定代表人因直接掌管着商事主体,如果不履行忠实义务,往往会给投资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中国公司法项下有特色的制度。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发生纠纷时,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公司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责任追究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首当其冲,不但可能在公司犯罪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执行不能上也会面临限高等制裁措施。现实中出现一种“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即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担任与履行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任何职务与职权,甚至不是公司普通员工,与公司设立与运行没有任何实质的关系,仅仅因为与公司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充当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将其称之为“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愿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非合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等多种原因,愿意充当“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具有图利或帮忙或朋友面子等多种因素,在此无需详述。这给法律通过法定代表人制度对公司的监管造成了很大困难。同时笔者提醒大家,担任“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要面对较大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红 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编写人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魏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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