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3636:父母均拒绝承担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可限制其离婚自由

2023-12-23 11:52:18
标签: 北京董再国律师 北京拆迁律师 婚家案件 离婚 子女抚养权

【婚姻家事】父母均拒绝承担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 可限制其离婚自由


规则】父母均拒绝承担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 可限制其离婚自由

【规则描述】父母双方均不愿意抚养未成年人的,可依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娜诉刘某龙离婚纠纷案

案由

离婚纠纷

问题提示

父母均拒绝承担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 可限制其离婚自由

案件索引

2020-06-22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一审(2020)陕0526民初1019号

裁判要旨

父母双方均不愿意抚养未成年人的,可依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 共同被告

基本案情

周某娜(女)与刘某龙(男)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两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孩子疾病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2016年5月、2017年3月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前两次起诉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第三次起诉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刘某龙抚养。后刘某龙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陕05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周某娜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周某娜的再审申请。2019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孩子刘岩自幼患有脑瘫疾病,运动发育迟缓,且每年均需花费一定的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刘岩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

裁判结果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娜娜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数年,且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孩子刘岩洺朔的抚养问题,孩子刘岩洺朔自幼患有脑瘫疾病,不同于其他孩子的抚养。审理中,对于患病的孩子刘岩洺朔,原告主观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但认为客观条件不允许,其实是对孩子抚养进行推诿,视孩子为累赘。原、被告作为父母,均从有利于自己以后生活的角度考虑,而不顾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此做法违背了未成年子女权益最大化的家事审判原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应该提倡。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的离婚自由应适当予以限制。

案例评析

本案因为父母在离婚中,拒绝抚养未成年人,虽然感情确实破裂,符合离婚的情形,且多次起诉离婚,最终法院仍未判决离婚,准确的适用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同时,引领性的运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优先。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确立

《民法总则》第31条第2款在确定监护人制度时,确立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民法典的第31条第2款予以吸收保留,明确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之责,这是立法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贯彻落实。民法典35条第1款也强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注重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充分体现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以及通过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核对相关司法工作的明确指引,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被保护和弱势群体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用意。[1]民法典第27条的第1款首先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明确父母为子女法定监护人的同时突出了父母优先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主体的首要和当然责任人的地位。结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优先地位的确立,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切实维护未成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适用

本案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应用的典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引领性。首先审判中应将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其父母可否离婚的考量因素。夫妻能否离婚,不能只关注或考虑夫妻之间的关系与利益,未成年子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利益主体,其利益如若因父母离婚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因此,应将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作为可否判决夫妻离婚的一项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先后起诉四次,期间还提出过再审,最终均因未成人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而判决不予离婚。同时,应以“子女受到最小伤害”作为离婚裁判的一项重要考量标准,将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都不愿抚养孩子或不能解决好孩子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本案,第三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离婚仍然会对其利益有很大伤害,遂撤销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外,关于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我国仅有原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全部吸收。该条主要是出于对妇女特殊保护所作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和优先性为考量原则对夫妻不得提出离婚进行特别的规定。而本案却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和优先性原则,限制离婚自由,具有很强的引领性。

三、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性原则的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部分。其中第3条规定:“有关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者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里包括儿童的最大利益和优先性两个原则。我国未成年保护法和婚姻法经过多次的修订和完善,对保护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在法律地位上都有平等的地位,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平等的,但他们都没有明确规定未成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所以在婚姻家庭中确立一种保护未成人利益的优先准则,应明确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十分的必要。[2]虽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相关的民法原则几经完善,《婚姻法》《未成人保护法》也几经修改,但是始终未确认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性原则。所以,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充分借鉴域外相关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尽快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性原则”,更好的保护未成人利益。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李妙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参考文献

[1]刘建:《<民法总则>第31条和第35条“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事务出版社)》2019年第4期。

[2]陈苇,谢金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编写人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亢俊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李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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