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最高法案例3609:集体土地征收时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地上房屋的补偿数额
2023-12-08 22: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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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集体土地征收时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地上房屋的补偿数额
裁判要旨
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逾期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异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扬,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新泉、王伟中、王伟民、王苑(以下简称王新泉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新泉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根据《关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评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制定《关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内容违法。被申请人对房屋进行拆迁、选定评估机构时,未获得合法用地批复,没有明确、合法的执行依据;在拆迁前没有依法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或征询公众意见,也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对再审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明显偏低,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完成房产重置。(二)国众联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内容违法。被申请人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尚未取得用地批复,没有合法的用地和拆迁资格,无权选定评估机构;其在没有组织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票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组织被征收人进行投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过被征收人进行投票的事实;评估机构对拟拆迁物的统计有所遗漏,导致统计数据计算出的征收补偿金额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所得的征收补偿明显减少。(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兴街道办)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王伟民提交的听证书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即对此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兴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意见。
经调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已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本院对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确有错误。
兴宁市人民政府因征收福兴街道墨池村集体土地而征收王新泉等四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确定被征收房屋应补偿的价值,征收实施单位福兴街道办依法对房屋的结构、面积等现状进行了丈量登记,王新泉等四人对丈量结果签名确认。国众联评估公司受福兴街道办委托对房屋的价值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选定系经广东省兴宁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其作出的(2013)粤梅兴宁第000731号《公证书》载明“经现场监督,本次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是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经过投票确定国众联评估公司为本次选定的评估机构。兹证明上述投票结果真实、有效。”王新泉等四人主张国众联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违法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没有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前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优于王新泉等四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兴宁市人民政府采用票选方式由被征收人确定评估机构符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曾于异议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因逾期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异议并无不当。兴宁市人民政府依据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对再审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内容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王新泉等四人对该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本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审查对象为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该方案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并影响被征收人实体权益的情况下,才导致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出于节省行政成本、加快建设进度的考虑,以未获批复先行征地的方式推进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确实存在程序不当。但在征收过程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了粤国土资(建)字第[2014]522号《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第[2014]527号《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兴宁市将福兴街道墨池村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与集体建设用地同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法定行政审批程序已经完成,被诉征收补偿行为原有的程序缺失已得到弥补。兴宁市人民政府未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听取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虽有不妥,但未影响再审申请人依法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等实体权益,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内容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新泉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新泉、王伟中、王伟民、王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余逸纯
董再国律师最高法案例3609:集体土地征收时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地上房屋的补偿数额
最高法案例:集体土地征收时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地上房屋的补偿数额
裁判要旨
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逾期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异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扬,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新泉、王伟中、王伟民、王苑(以下简称王新泉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新泉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根据《关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评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制定《关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内容违法。被申请人对房屋进行拆迁、选定评估机构时,未获得合法用地批复,没有明确、合法的执行依据;在拆迁前没有依法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或征询公众意见,也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对再审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明显偏低,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完成房产重置。(二)国众联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内容违法。被申请人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尚未取得用地批复,没有合法的用地和拆迁资格,无权选定评估机构;其在没有组织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票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组织被征收人进行投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过被征收人进行投票的事实;评估机构对拟拆迁物的统计有所遗漏,导致统计数据计算出的征收补偿金额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所得的征收补偿明显减少。(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兴街道办)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王伟民提交的听证书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即对此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兴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意见。
经调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已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本院对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确有错误。
兴宁市人民政府因征收福兴街道墨池村集体土地而征收王新泉等四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确定被征收房屋应补偿的价值,征收实施单位福兴街道办依法对房屋的结构、面积等现状进行了丈量登记,王新泉等四人对丈量结果签名确认。国众联评估公司受福兴街道办委托对房屋的价值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选定系经广东省兴宁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其作出的(2013)粤梅兴宁第000731号《公证书》载明“经现场监督,本次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是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经过投票确定国众联评估公司为本次选定的评估机构。兹证明上述投票结果真实、有效。”王新泉等四人主张国众联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违法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没有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前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优于王新泉等四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兴宁市人民政府采用票选方式由被征收人确定评估机构符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曾于异议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因逾期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异议并无不当。兴宁市人民政府依据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对再审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内容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王新泉等四人对该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本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审查对象为兴政征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该方案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并影响被征收人实体权益的情况下,才导致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出于节省行政成本、加快建设进度的考虑,以未获批复先行征地的方式推进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确实存在程序不当。但在征收过程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了粤国土资(建)字第[2014]522号《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第[2014]527号《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兴宁市将福兴街道墨池村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与集体建设用地同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法定行政审批程序已经完成,被诉征收补偿行为原有的程序缺失已得到弥补。兴宁市人民政府未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听取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虽有不妥,但未影响再审申请人依法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等实体权益,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内容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新泉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新泉、王伟中、王伟民、王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余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