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新乡中院判例3535:被委托组织以自己名义行为违法
(2022-05-31 09:20:37)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北京董再国律师北京知名律师委托组织行政处罚 |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
地方中院案例:被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抖音请关注:@北京董再国律师
微信公众号:微信搜索
微信视频号:董律贩法
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对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行使查处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单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7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成祥路与开元路路口。
负责人朱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该局市场监管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8656686A。
法定代表人王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杰,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外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以下简称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现该局与其他部门合并成为被告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由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故原审被告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本案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对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行使查处职责,系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其自身并无相应职权,故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单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此,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新高城罚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2016年8月1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出具(2016)新规字02号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查处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权。二、被上诉人确有违法超建的事实存在。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勘验人员对被上诉人盛世年华A、B、C栋等违法超建3425.74平方米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拍照、调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合同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完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擅自违规私自加盖建筑这一违法事实,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对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行使查处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单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长城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仝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