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江西高院判例3513:逃避征收程序的强拆可把县级人民政府当作共同被告
(2022-05-20 09: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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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案涉强拆行为系弋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其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而批准、并由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应视为该府与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共同作出了案涉强拆行为,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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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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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弋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本应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该府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加快征收进程,“以拆违代替拆迁”,在被征收人周兆军已就该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批准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由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实施了案涉强拆行为。案涉强拆行为系弋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其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而批准、并由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应视为该府与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共同作出了案涉强拆行为,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弋阳县,居住地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弋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弋阳县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弋阳县南岩镇方志敏大道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民,该局局长。
周兆军因其诉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弋阳县人民政府是否适格;二、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当庭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其以查处违法建筑为由实施拆除,故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被诉行为实施机关属本案适格被告。弋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案涉房屋系由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后实施拆除,其未实施拆除行为,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那么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强拆,或者房屋因其他原因灭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征收房屋强拆主体时应首先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或组织实施。本案中,虽然弋阳县自然资源局自认拆除案涉房屋,并提供了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直至拆除的相关法律文书,但综合全案及关联案件情况,弋阳县人民政府从2017年12月启动案涉征收项目开始,到2019年2月2日就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期间相关部门从未就案涉房屋的建设行为是否合法采取过任何行政措施,相反,弋阳县人民政府还将案涉房屋作为征收对象进行征收补偿;在周兆军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后,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启动调查程序,先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并于10月22日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纵观上述情况可知,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以拆除违法建筑名义实施强拆,系弋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为了征收的需要组织或者授权其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弋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先补偿再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户进行合法补偿。对于在期限内不能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生效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征收程序完结。如前所述,弋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本应对已经纳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明显,弋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其职能部门规避征收补偿程序,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未保障周兆军的合法权益;弋阳县人民政府选择对被征收人影响更大的执法方式,未遵循行政比例原则,最终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违反法定正当程序,应当认定强拆行为违法。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未能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违法拆除案涉房屋,亦属不当。综上,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弋阳县人民政府作为组织或授权机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该院依法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另,周兆军于2020年10月13日向该院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2019年10月22日强制挖掘侵占周兆军位于弋阳县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周兆军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周兆军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0月22日拆除周兆军位于弋阳县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兆军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弋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2日强制拆除周兆军位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不具备拆除周兆军位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资格;由弋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存档了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手续,弋阳县人民政府及弋阳县自然资源局知道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2.针对周铭军、周兆军房屋“违建”的《立案报告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建造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勘察笔录》记录的被勘察房屋与上诉人房屋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弋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房屋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述弋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3.弋阳县人民政府是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唯一主体,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弋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具备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弋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本应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该府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加快征收进程,“以拆违代替拆迁”,在被征收人周兆军已就该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批准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由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实施了案涉强拆行为。案涉强拆行为系弋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其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而批准、并由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应视为该府与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共同作出了案涉强拆行为,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弋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强拆活动的行为违反行政正当性原则,且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周兆军案涉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弋阳县人民政府、弋阳县自然资源局、周兆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晓燕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方石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