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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的123个答复汇总(1)

(2022-04-30 13: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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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

北京董再国律师

北京知名律师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抖音请关注:@北京董再国律师

微信公众号:微信搜索 董律贩法

微信视频号:董律贩法

 

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5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民商及刑事、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重大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的123个答复汇总

团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的123个答复,将会在近期分六篇推文分享给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20〕5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为是一体的,不能割裂。在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申请复议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不得另行对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再次申请复议。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政处罚决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李光:

您好!《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罚款)时效问题的咨询》收悉。您提出的“行政机关对违法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后,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该采取何种程序执行罚款,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问题,涉及非诉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和申请期限等法律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非诉强制执行涉及行政强制和法院执行等重要法律程序,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关于非诉强制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上述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未提起过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规定了两种强制执行途径。一是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二是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您咨询的内容,属于第二种情况。关于非诉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之所以规定了较长的申请期限,是考虑到非诉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大,需要通过司法的执行审查或充分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期限利益,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感谢您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9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答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实施主体问题的请示》(晋髙法函〔2018〕4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其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是总的原则,“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是个别例外情形。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进一步明确“要积极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并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委、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该做法值得推广和借鉴”。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朝着“裁执分离”的方向作出探索和改进。此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9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以及具体能够获得哪些项目的补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19〕13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即可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催告。此复。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庭

2019617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限制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452号建议,现答复如下:

201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这条规定将确认无效的判决方式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立法上补充了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

关于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为无效。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观点立场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5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实体法规则,按照实体从旧原则,该无效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只有行政诉讼法修法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行政行为,才适用无效的规定。因此,行政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只能针对20155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先程序后实体原则。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法院裁判之前,行政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是待定的。行政相对人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以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为前提,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果出现最终认定行政行为并非无效的情况,不再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自始无效,这就决定了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能通过期限被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相对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也须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

关于诉判不一的问题。诉判一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种类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互对应,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确认无效诉讼中,如何做到诉判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为基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虽然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但是该无效行政行为通常具有有效性的外观和公定力,在该行为的存续期间,或衍生出其他行为和法律关系。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必然涉及对后续行为、法律关系及由此形成的利益,如何进行法律上处理的问题。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果无限期地处于可以被攻击的状态,显然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倾向认为,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相对人已经取得利益应当被收回,其负担的义务应当被解除。如果无效行政行为由行政相对人欺诈等恶意导致,则即使该行为造成一定损坏,也不予赔偿。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依法确有必要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来替换。因此,对行政行为宣告无效后,不应对后续行为一律还原到初始状态,应当审慎进行利益衡量,尤其是要考虑无效行政行为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或已经建立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等因素。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913号建议的答复:

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吸需明确。我国各类型、各层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由于其并非是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全国层面又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开发区管理法律规范,导致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与行政诉讼,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直非常重视。

2017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就被列为重点问题,在起草讨论中就如何确立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划分标准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意见:一是以批准设立的部门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分为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和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二是以设立的规范依据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

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开发区一般分为国务院批准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两种形式,通过法规、规章授权情形较少,据此,《行诉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行诉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该条规定有效回应了当前我国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参与行政诉讼的资质问题,从行政管理实践出发,消除了较高层次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裁执分离组织实施行为可诉性问题的请示》(浙高法[2017]165)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行政机关就其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作区分处理: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2018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作出行政处理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海关总署署侦[20019号和署辑发[2013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没有作出处理的,海关执法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复。

2018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孙邦柱诉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71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盐业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盐业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与《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20178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呈报的王某某与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以下简称中卫市房管所)、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房屋抵押行政登记申请再审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少数人意见。即,本案涉及行民交叉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5月知晓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事宜。在瑞丰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某对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可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及延长的法定事由。该民事红纷二审裁判文书于2010825日作出后生效。王某某就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其于2015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此复。

201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溯及力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单独夫妇违法生育二孩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研究,现以电话方式答复如下:

关于单独夫妇违法生育二孩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宜简单以从旧兼从优的一般原则予以处理。要充分考虑政策变化、新法实施和地方差异等因素,对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相关决定公布后、新法实施前已作决定,或者新法实施后发现此前违法生育等情形,行政机关酌情减免的,应予支持;各地就此出台具体规定的,可依法适用;办理相关行政非诉案件特别是实施强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违法情节、负担能力和生活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采取措施或依法中止、终结执行;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可能采取协调、调解等方式化解争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7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201591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辽行终字第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行政机关擅自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2014103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此复。

2014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路桥梁下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行他字第00003号《关于公路桥梁下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下面修建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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