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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最高法判例3424: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审查时点为行政行为作出时

(2022-04-12 09:09:20)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

北京董再国律师

北京知名律师

利害关系

审查时点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最高法案例: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后续事实发生变化,参与的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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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者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相关的,当事人权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680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金地翠园5号楼1322号。

法定代表人:陈象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春,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中段35号。

法定代表人:吴俞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淞江路中段6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龙开发区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公司)因与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股份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漯河国土局)、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石化集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逢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李选峰将债权转让给了逢春公司,逢春公司作为债权承继人,依法承继李选峰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逢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法定的原告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选峰不服漯河国土局(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511日为中油股份公司颁发的号房产所有权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过程中,李选峰将其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原权利主体为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后变更登记到漯河石化集团名下。中油股份公司在2006429日提出申请后,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11日将漯河石化集团名下2228.67平方米办公楼转移登记至中油股份公司名下,并分别颁发了编号为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者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相关的,当事人权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于20065月,房屋所有权主体变更前后分别为漯河石化集团和中油股份公司,两者均未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提出异议。201111月,案外人李选峰受让了相关民事主体对漯河石化集团的债权,逢春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又从李选峰处取得该债权。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案外人李选峰及逢春公司不是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及保护的对象,案外人李选峰及逢春公司的权利和法律上利益亦不具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其与购得相关不良资产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逢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逢春公司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逢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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