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资料汇总
(2022-03-15 10: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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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换言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这之前,关于“强制性规定”在现已废止的《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区分是效力性还是管理型的强制性规定,对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有着重要意义,但法律实践中针对这一抽象的法律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给出指出权威意见,进一步统一了裁判规则。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识别原则】
1.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2.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来源】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6.《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典型判例】
(2019)沪72民初401号
法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原、被告之间就租赁涉案海域的池塘用于养殖生产订立了合同书,合同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原告未经批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将涉案海域围成池塘用于出租牟利,侵犯了国有自然资源。其次,原、被告围海养殖的行为改变了该海域的用途,危害海洋生态环境,被告为此受到行政处罚,政府主管部门为清理、收回该海域而向原告发放整改补助款项,造成了额外的政府财政支出。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占有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押金已无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返还,但原告本身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押金利息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
关于如何甄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三步法:(1)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会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2)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会导致该合同无效,但假如合同有效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也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3)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会导致该合同无效,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除了王利明教授的三步法,我们也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甄别管理性强制规定:(1)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仅为了行政管理的,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2)如果违反某法律、行政法规只是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否认其效力的话,同样也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3)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定针对的是“限制主体资格”,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例外,其对合同双方的资格限制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八条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四百二十一条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一条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条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