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地方法院判例3349:效力性强制规定参考案例
(2022-03-11 13: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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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有效经常碰到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认定问题。何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原则规定,但并没有有效解决审查规则问题。本案例裁判认为,公民双方的合同侵害了国家利益,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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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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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原告未经批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将涉案海域围成池塘用于出租牟利,侵犯了国有自然资源。其次,原、被告围海养殖的行为改变了该海域的用途,危害海洋生态环境。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401号
原告:丁桂宏,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顾世佺,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丁桂宏为与被告顾世佺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被告顾世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宏诉称:2013年2月底,原、被告签订《租塘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台市川水港下游2000米闸北养殖区的120亩池塘出租给原告从事海水养殖,租期至2018年2月届满。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租塘押金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满时无息归还。因被告出租的池塘系未经批准擅自围海形成,受到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的行政处罚,该池塘也于2018年3月被强制推平。原告向被告催要24000元租塘押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塘押金24000元并支付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世佺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4000元押金。但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时将鱼塘交还被告,至今也未予归还,原告所称鱼塘于2018年3月被强制推平,与事实不符。合同期满后,原告利用该鱼塘享受了国家补助款56000元,而该补助款应由作为池塘开发者的被告享受,两相抵扣,被告无需再返还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塘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将位于江苏省东台市川水港闸北的池塘出租给原告从事养殖生产,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每亩900元,被告收取的租塘押金24000元应依约在租期届满时无息归还给原告。
2、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24000元。
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行审110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案涉池塘系被告擅自围海形成,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签订的租塘合同无效。
4、限期整改补助协议,用以证明政府补助的仅是原告地面构筑物和池塘内养殖设施等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还涉及其他方,并非本案所涉池塘租赁合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押金,但认为在原告未向其交付池塘前,押金不应返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承租的池塘系被告开发,原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将池塘归还被告,原告基于该池塘享受的每亩500元水面补助也应归被告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水面补偿款55435元应由被告享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租塘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才是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池塘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原告笔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均为《租塘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两份合同中原告的签字字迹差异明显,在签订合同的主体上,原告证据1中的合同订立方除原、被告外,还有其他方,原告解释称被告等三位出租人共同在滩涂开发围成池塘水面275亩,原告与另一承租人共同承租池塘,案涉池塘仅为其中的120亩,是整个池塘租赁的一部分,故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其他方的签字,被告对此解释并无异议,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个“大合同”。鉴于原告能就其证据1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合同上的原告签字笔迹与原告证据4补助协议中的原告签字相近,在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原告签字字迹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字差异明显,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13年2月,被告等三人将其共同开发的位于东台市川水港闸北养殖区275亩池塘出租给原告等二人,各方签订了《租塘合同书》,原告实际承租了其中的120亩用于养殖生产,租期五年,自2013年2月底至2018年2月底。合同第四部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项下约定,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预交押金,期满时无息归还。合同第七部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10条约定,承包结束后,承租方必须将损坏的池塘设施修复以后完好无损地交给出租方。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8700元,其中的24000元为押金。
2016年8月27日,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以被告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川水闸下游2000米海域,未经批准,擅自改变17.2922公顷海域用途,实施围海养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海执处罚(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一个月内改正并处罚款38907.45元。因被告只缴纳了罚款而未予改正违法行为,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924行审1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即要求被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签订《川水港北侧海域限期整改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前撤离涉案池塘并拆除养殖设施等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原告撤离地面构筑物的补助费为11500元,对拆除池塘内养殖设施等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的补助标准为每亩500元,实际养殖水面面积110.87亩,计55435元,两项补助费总计66935元,经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并无涉案池塘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涉案池塘系其自行围海而成,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无异议,其向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主张过补偿款,但政府称只向实际养殖人补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原、被告之间就租赁涉案海域的池塘用于养殖生产订立了合同书,合同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原告未经批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将涉案海域围成池塘用于出租牟利,侵犯了国有自然资源。其次,原、被告围海养殖的行为改变了该海域的用途,危害海洋生态环境,被告为此受到行政处罚,政府主管部门为清理、收回该海域而向原告发放整改补助款项,造成了额外的政府财政支出。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占有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押金已无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返还,但原告本身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押金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与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签订的《川水港北侧海域限期整改补助协议》中每亩500元、共计55435元的补助款应当为被告所享有的“水面补助”。该协议明确补助对象为本案原告,该部分补助的性质为池塘内养殖设施等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的拆除、撤离补助费。协议所称“实际养殖水面面积110.87亩,补助标准500元/亩,计人民币5.5435万元”,系对该补助款数额计算方法的表述,并非被告所称的“水面补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补助款抵扣押金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世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桂宏返还押金人民币24000元;
二、对原告丁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顾世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顾世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桂宏、被告顾世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