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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粤海律师事务所---深圳粤海律师

(2014-06-13 14: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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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64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文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礼愿、黄篁,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铁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明、曹贤花,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正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州四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45191.40元以及违约金108802146.12元(自201232日起暂计至2013930日,共计578天,按照工程总价万分之三计算,并顺延至正佳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正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307547337.52元。2013124日本案庭前证据交换当天,广州四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329745634.91元。原审法院接纳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重新确定了两周的举证期和答辩期。20131211日,正佳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331日公布,自4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已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正佳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广州四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正佳公司已对案件进行应诉,应视为已经接受管辖。本案提交起诉状时的诉讼标的额为307547337.52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未认为该标的额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需要移送,且正佳公司亦已应诉,表明正佳公司已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双方在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意。2.正佳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超期异议不应支持。正佳公司在举证、质证后,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企图拖延案件处理时间。3.原审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文件精神。4.本案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避免程序重复,有利于提高解决本案争议的效率。5.方便法院原则。因为建筑标的物在广州市,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调取,方便案件的审理。

正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本案在原审原告广州四建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金额为329745634.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广州四建增加诉讼请求,正佳公司在双方经协商重新确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有据,广州四建主张正佳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请求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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