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金基律师: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约定事由”能开除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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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法律实务 |
【GSF(2024)013-WJJ00056 翁金基律师 20240428 原创首发 微信号:wengdalv
“翁律师,同样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条款,怎么有的法院判定有效,有的法院判定无效呢?”上海的赵总向我提出了上述问题。
2018年3月13日,赵总与钱海淀共同出资设立了宣武公司,赵总持股65%,钱海淀持股35%,章程中规定“非经全部其他股东书面同意,股东不得到与宣武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宣武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公司。”“若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则宣武公司或股东会有权将该股东除名,除名后其无条件零元将其持有的宣武公司股权转让至其他股东名下,7日内完成工商登记”
而在2018年10月,钱海淀自行设立了崇文公司,经营范围与宣武公司高度一致,实际形成市场竞争。
2019年12月,宣武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依据公司章程中的上述规定,对钱海淀股东除名,钱海淀自2019年12月28日起不享有宣武公司股东资格,钱海淀须其持有的宣武公司35%股权转让至赵总名下并且7日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钱海淀自然是不干了,起诉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了上述宣武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条款是否有效?
那么,什么是股东除名?或者说什么是开除股东?是指当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也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其股东资格即刻丧失。
目前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特定事由”有两种:(1)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2)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我们将二者称为“股东除名法定事由”。但在公司法的商业实践中,公司经常觉得“股东除名法定事由”不够用,于是在章程中另行规定一些“股东除名约定事由”,上述宣武公司章程即是如此。那么这些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除名约定事由”是否有效?真按其将股东除名了,是否会被法院支持?这经常引发争议。导致赵总产生上述疑惑的,就在于此。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除名约定事由”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开除股东的依据。理由是:股东除名事关股东的基本权益与核心利益,是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必须谨慎。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决议形式开除股东,只应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即只能依据“股东除名法定事由”开除股东,否则相应的公司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股东除名约定事由”超出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范围,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除名约定事由”条款有效,可以作为开除股东的依据。理由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股东除名法定事由”之外,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其他除名情形,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人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股东除名的目的,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除名约定事由”具有其现实需求,肯定其效力更加符合股东除名制度的功能与立法本意。
因此,此前法院判决结果虽有不同,但单纯地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除名约定事由”没有法律依据而否定其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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