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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2024-01-21 11:45:12)
标签:

诉讼代理

追认

法院不认可追认

无权

代理

分类: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MSSSF2024002-WJJ00045 翁金基律师 20240121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从而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或者在没有授权委托书时的行为,被代理人能否同样事后追认?法院认可这种追认吗?下面这则案例,可是血淋淋的教训!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民事诉讼代理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代理,属于公法领域,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予当事人追认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通过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方式作出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赵崇文于2016314日收到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632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收到署名为“赵崇文”的民事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

201653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庭前谈话,赵崇文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立案时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赵崇文”的签字均非赵崇文本人所书写,为赵崇文的妻子代签

201653日庭前谈话之后,赵崇文委托代理人补充提交了赵崇文签字捺印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主要因赵崇文起诉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赵崇文的起诉。

赵崇文不服一审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6323日一审法院收到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赵崇文”的签名虽非赵崇文本人书写,但赵崇文对这些诉讼文书均认可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赵崇文于2016314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起诉期满前,一审法院于2016323日收到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赵崇文”的签名均非赵崇文本人的签名,赵崇文称上述签名系其妻子代为签名,但是也未附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依法不能产生代赵崇文上诉的法律效果。赵崇文称其妻子完全有权利代其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没有法律依据。

赵崇文于201653日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签名并提交给法院,但是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

民事诉讼代理与一般民事行为的代理不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而不是私法,在公法领域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予当事人追认权利的情况下作扩大解释,认为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由被代理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届满后作出,因此,即使赵崇文于法定期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

由于赵崇文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赵崇文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一审裁定:驳回赵崇文的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出于当事人隐私、信息权益、商业秘密及商誉等考虑,文中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化名处理)

裁判参考-翁金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追认有效吗?这可是个易被忽视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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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35 2009 2341     微信:wengdalv     邮箱:wengdalv_lawyer@163.com

 

翁金基律师正式执业十六年,代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数百件,为数十家各类公司、企业、个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服务,擅长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票据法律事务、经济纠纷处理、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理论基础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其专业度和责任心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系本人根据裁判文书理解整理,难免存在误解、错漏,仅供个人交流学习目的,且不代表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本律师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及其内容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损失或损害。文中图片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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