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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什么情况下,不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2022-04-14 11:35:05)
分类: 刑事辩护(实体)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要件,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由于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员在决策程序的不同阶段的参与程度千差万别。只有管理人员存在犯意通谋,均为单位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则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比单位中下层管理人员而言,高层管理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更高,决策权限更大,影响单位犯罪的能力也更强。因此,在单位犯罪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人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其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中天瑞达公司从2013年分成知春和弘彧两个分部办公。在公司分部办公后,郑武军仅对弘彧分部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而从弘彧分部的经营情况看,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在工商登记方面,郑武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要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这些行为都只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正常履职行为,与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间并无关联。郑武军从公司的获利也是基于其在公司合法享有的大股东身份,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郑武军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最后,本案的核心问题不是要查明中天瑞达公司能否分立、两个分部是否独立核算,或者郑武军对该公司是否有实际的控制权,而是需要查明郑武军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实际作用,或者说犯罪的危害后果能否归责于郑武军的具体行为。关于郑武军在指控的犯罪时段内明知并且同意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点,根据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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