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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案件,没有想象的那么难-范某元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案

(2025-01-08 10:29:23)
标签:

贵遵律师

桐梓律师

分类: 新闻作品

 

“民告官”案件,没有想象的那么难-范某元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案

“民告官”案件,没有想象的那么难

-范某元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如何处理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认定;行政程序正当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4日,范某元(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因肺部不适,被认定为工伤,享受了相关待遇。2010年10月,范某元与xx县某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并再次因尘肺二期,被认定为工伤。

2015年4月15日,该案经过仲裁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范某元所患尘肺二期、工伤四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范某元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合计103,190.70元。

2015年7月30日,范某元涉嫌保险诈骗被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3日被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6年1月14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范某元限期退还工伤保险待遇103,190.70元,并处双倍罚款206,381.40元。后范某元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最终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

“民告官”案件,没有想象的那么难-范某元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案

诉讼代理文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范某元,男,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xx区xx镇。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案由: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x人劳社监理字〔2015〕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原系重庆市xx县某煤业公司聘任的采矿工人。2009年12月24日,原告因肺部不适,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七级”。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重庆市xx县某煤业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明确:一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由该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5,291.25元。

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9日,原告所患尘肺一期,经过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期76天的住院治疗,其治疗结果显示为:好转出院。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后,于2010年10月与xx县某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间,xx县某煤矿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3年10月30日,xx县某煤矿组织原告等人到贵州航天医院进行岗中体检,原告被诊断为:患尘肺二期。随后,该矿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事故调查报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了x市人社工认字〔2013〕第7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尘肺二期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患尘肺二期为伤残四级。

2015年4月15日,该案经过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字〔2014〕第511号仲裁裁决书及xx县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患尘肺二期、工伤四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以及社保部门的工作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文书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3.70元和每月伤残津贴2399.80元,合计103,190.70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将本案移送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过移送审查起诉,xx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原告不存在保险诈骗、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x检公诉刑不诉〔2015〕第101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原告不构成犯罪,依法不予起诉,并解除被冻结的涉案款物。

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分别作出了x人社监理〔2015〕第99号、x人社监罚〔2015〕第02号两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x人社监理〔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限期三日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103,190.70元”的处罚;x人社监罚〔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则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6,381.40元”的处罚。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听证及申辩的权利,原告通过他人转交,于2016年2月7日收到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两份处罚决定书不服。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并确认违法。

第一,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未经过职业病健康体检,从而到桐梓县某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的事实”不属实,且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系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相关资料也由用人单位提供,原告并不存在欺诈及伪造证明材料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原告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职业病接触史,并提供了相应的岗前、岗中体检报告等辅助资料,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本人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去交纳,该款是否缴纳?怎样进行缴纳?这是用人单位的工作范围,并不是原告能够左右。而且,本案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等,均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过法定程序,被告不得否认。同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是生效的终结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及工伤认定,已经通过诉讼及仲裁,确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四级保险待遇,该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告通过系列仲裁及诉讼的行为表明,原告根本不具备采取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且生效裁决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故,原告不存在骗取社会保险的行为。

第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虽然曾经因“尘肺一期”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原告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仍然享有继续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原告一共在xx县某煤矿工作满3年之久,从两次的诊断结果及伤残等级来看,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从原来的“伤残七级”上升到“伤残四级”,从“尘肺一期”上升到“尘肺二期”,而这一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上班期间,且已经明确认定为工伤。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若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则由工伤保险承担;若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则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因此,行政处罚决定“限期退还,并作两倍罚款”,适用法律错误,行为违法。

第三,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该行政处罚一是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以及申辩的权利,未严格履行行政处罚的前置告知、送达程序;二是该行政处罚存在“一事两罚”,即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件事实,分别作出了两份处罚文书,作出了两种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存在严重程序问题。

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此致

xx省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范某元

2016年2月15日

附:1.原告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本状副本1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复印件5组。

办案总结:

行政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范某元,男,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xx区xx镇。

因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6)黔xx30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6)黔xx30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两案,现依法一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证明材料,不存在骗取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答辩人于2010年10月与xx县某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后被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过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答辩人所患尘肺二期为“伤残四级”。该案经过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字〔2014〕511号仲裁裁决书及xx县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答辩人所患尘肺二期、工伤四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答辩人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以及社保部门的工作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文书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67,193.70元和每月伤残津贴2399.80元,合计103,190.7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证明材料及骗取保险的行为。

2.原审判决认定“xx县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曾经于2015年7月30日以答辩人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将本案移送xx 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过移送审查起诉,xx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于2015年11月23日以答辩人不存在保险诈骗、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x检公诉刑不诉〔2015〕第101号不起诉决定,决定答辩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予起诉,并明确解除被冻结的涉案款物。同时xx市人民检察院的生效决定书已认定答辩人不具备以诈骗、欺诈方式骗取保险费用的故意,故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构成骗取保险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鉴于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以答辩人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分别作出的x人社监理〔2015〕第99号、x人社监罚〔2015〕第02号两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不具备骗取保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x人社监理〔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x人社监罚〔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

1.行政处罚认定“答辩人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未经过职业病健康体检,从而到xx县某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的事实”不属实,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本案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系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相关资料也由用人单位提供,答辩人并不存在欺诈及伪造证明材料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其次,答辩人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也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职业病接触史,并提供了相应的岗前、岗中体检报告等辅助资料。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本人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去交纳,该款是否缴纳?怎样进行缴纳?这是用人单位的工作范围,并不是原告能够左右。再次,本案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已经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等,均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未经过法定程序,被告不得否认其效力,更不得推翻。同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是生效的终结鉴定。答辩人所患职业病及工伤认定,已经通过诉讼及仲裁,确认答辩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四级保险待遇,该文书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强制执行力。最后,答辩人通过系列的仲裁及诉讼表明,答辩人根本不具备采取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且生效裁决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故,答辩人不存在骗取社会保险等行为。

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虽然曾经因“尘肺一期”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答辩人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仍然享有继续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答辩人一共在xx县某煤矿工作满3年之久,从两次的诊断结果及伤残等级来看,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也从原来“伤残七级”上升到“伤残四级”,从“尘肺一期”上升到“尘肺二期”,而这一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上班期间,且已经明确认定为工伤。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若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则由工伤保险承担;若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则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因此,行政处罚决定“限期退还,并作两倍罚款”,其适用法律错误,行为违法。

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范某元

2016年7月5日

办案总结:

一、行政起诉状与民事起诉状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法律适用中,我们提倡,当原告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民事起诉状也是越精简越好。可是,对于行政起诉状而言,我们的观点是:法律关系论述、法律适用分析等,越是详细,越是透彻越好。原因是,行政案件中尤其是行政处罚案件,其本身就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需要更加充分地指出存在的问题,才可能获得法院的撤销。

二、行政程序违法是行政案件的“短板”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非常注重对基本案件事实证据的固定和收集,从而轻视行政程序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二是送达程序瑕疵,文书签收缺乏授权,邮寄送达未载明文件品名等,以致诉讼时,很难举证完成送达情况。

三、“民告官”案件,没有想象得那么难

相关调查报告显示,2021年全国行政案件数量稳中有升,案件类型相对集中,行政机关败诉率明显下降,非诉执行案件数量大幅度减少,府院联动协调互动机制进一步深化。但是,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仍然很高,具体体现在:行政机关仍存在对行政应诉工作重视不够、不履行法定职责、部分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严格履行行政协议、行政程序违法等问题。

因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提出四点建议:一是树立法治思维,推进依法行政;二是强化责任担当意识,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三是提升依法行政和应诉能力水平;四是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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