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否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汪兴平)
(2019-03-13 18:32:54)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债务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银行被登记为第一抵押权人,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暂无周转资金先还后贷,同时,因为上述抵押的不动产另有第二抵押权人。银行考虑到如果不展期,相应的贷款考核上将表现为逾期,银行和银行的业务人员的业绩指标都将受到影响,同时,该客户确也为银行多年的优质客户,贷款逾期,不仅增加客户的逾期罚息负担,而且将导致客户的信用评级下降,因此银行不得不同意贷款展期,但要求债务人办理相应的抵押展期登记。请问,第一,抵押贷款如果未办理展期抵押手续,有何问题?抵押权会受到影响吗?第二,抵押贷款展期抵押变更登记,是否应经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如果抵押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贷款展期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贷款展期是否还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类似的问题还有,抵押物已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抵押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延期协议是否影响贷款人的抵押权?
分析:
一、
抵押贷款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但未办理相应的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相较于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
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因其登记的抵押权和贷款的债务完全一致,银行的贷款债权能够被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保护,此在法律上无任何争议和风险。而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展期贷款的全部债权能否受抵押权优先保护存在争议,甚至可能会被认为因原贷款的主债权消灭而致使抵押权消灭。
未办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债权是否受登记的抵押权保护,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贷款债权和展期贷款债权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则展期的债权是原贷款债权的自然延续,如同原贷款的逾期一样受到抵押权的保护(这里排除合同的另有约定),而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限制并不被法律认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展期贷款债权仍应受登记的抵押权保护。并且,贷款展期相较于贷款逾期,不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相应的负担只会减轻而不会加重,所以,展期贷款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此,有观点认为,贷款展期,属于合同的变更,不产生新的债权,因此,展期债权与原债权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有多个案例持展期债权不受未办理变更登记影响的观点,如最高法院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虽然铁路支行贷款展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探矿权抵押登记是铁路支行在先(铁路支行的贷款发生于2009年,展期为2012年,其中2009年的贷款办理了探矿权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在后(兴业银行的贷款和抵押登记均于2012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铁路支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兴业银行的抵押权。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29号案中,认为“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
虽然最高法院有多个案件持上述观点,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必妥当,现举两例反证之。
一,如果展期之债与原债同一,倘使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查封后,抵押债权人与第三人一下展期20年,如展期都能被抵押权所保护,岂非第三人本来对查封物还有剩余价值的,这么展下去,第三人哪里还会有剩余价值?查封法院还如何处理查封物(处理后的提存可能使申请执行人已经没有执行利益了)?因此,展期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同样,如果有后顺位抵押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也将被先顺位抵押权的展期不断耗尽,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展期即使受到担保物权保护,其物权利益至少不得对物上其他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
二,第三人对于抵押物在先的抵押负担,是依抵押登记而建立信赖关系,并因此而行为,展期不在登记中,不为第三人所能预期,如展期得到保护,则第三人可能受不测之害,不合法律的指导作用。故此,我们不排斥会有法官认为,展期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原贷款所产生的债务,贷款展期后,原贷款债务消灭,新贷款债务产生,也就是说,展期贷款与原贷款不具有同一性,是两个独立的债务,此时,原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展期贷款并无相应的登记抵押权保护,也就是说,贷款展期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原抵押权灭失,那个未注销的抵押权只是有登记之形而无抵押权之实了。
2、
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债权,其抵押权的保护时效与展期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而未办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抵押权,即使仍然存在,其保护的时效也只与原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
笔者认为,展期贷款与原贷款的关系,同一性相较于独立性,独立性似乎更有道理,但两者均找不到制定法上的直接依据,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能给我们指出了第三条道路,这就是对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否定展期贷款的合法有效,对外,则要各方利益公平保护,任何一方,尤其是交易之外的第三人不承受意外责任风险。“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这一规定可资展期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贷款抵押权参照适用。
先看抵押人是第三人的情形,贷款展期未经提供抵押的第三人的同意和未经保证人的同意可有一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可以参照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展期属于对债务期限的变动,债务期限延长的,属于加重抵押人的负担,抵押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但对原抵押担保的债务期限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债务展期,债权人再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只能是就展期债务主张,而不能对原债务主张,除非双方解除或撤销展期贷款合同,也就是说,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人只在原债务期限再加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承担原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由于抵押权为物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上述对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分析,亦可适用于贷款展期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保护范围和期限对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影响。对于抵押人因抵押而发生的物权法定义务,就是抵押债权人的法定物权权利,实则亦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对特定的抵押物上的物权负担,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物权负担,与抵押物是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没有任何关系,就是对外仍是原贷款债务的抵押,此为登记之信赖利益,对内则尊重债务人与贷款债权人的意思(愿意展期就展期),对外的负担则以登记为准(未经公示的意思表示不得约束第三人),各方利益都将因此得到合理的保护。
结合上述分析,对于贷款展期不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贷款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何种保护存在不确定性,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件也有不同的观点,千万注意不要看到了最高法院的几个案例,就认为最高法院有了确定的观点,你看到的只能说是最高法院某个或某些法官的观点,不一定具有普遍性的意义,除非案例被确定为指导案例。
二、
贷款展期的抵押变更登记,应经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同意。
我们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贷款展期相较于贷款逾期,可以减少债务人的逾期罚息支出,就此而言,不仅无害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而且有利于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利益保护。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贷款展期,在先的抵押权人因展期变更登记,其抵押权将因展期又有了新的期限利益,同时,诉讼时效也将因此而相应顺延而也将有了新的期限利益,这些期限利益就将构成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新的物权负担。举例而言,比如在先的抵押债权2018年10月1日到期,在后的抵押债权2018年12月1日到期,如果不顺延,在后的抵押债权人就可在2018年12月2日主张实现抵押权,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保护期限对于在后的抵押权人承受的负担是直到抵押物完成变现之时,而假设展期至2025年10月1日,虽然在后的抵押债权人仍可在2018年12月2日主张实现抵押权,但其承受的在先抵押债权的负担要计算至2025年10月1日,这势必会损害在后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
前一篇:贷款展期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