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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孟母堂事件谈教育立法如何协调利益(需求)?“立法学作业课题选读”

(2013-10-04 11:50:23)
标签:

孟母堂

义务教育法

教育机构

分类: 法律

(一)   简单回顾“孟母堂”事件始末:作为一种私塾形式的家庭教育模式最终被教育部门叫停之后,到今天,关于“孟母堂”、关于在家教育立法的讨论却一直没有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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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孟母堂”事件中双方关心的利益焦点

教育部门:《义务教育法》34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家长们:一样,用自己认可的教育方式使孩子成为全面发展的具备较高知识水平的人才。

 

(三)   目前《义务教育法》对该现象的适用规定:

11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从该规定来看,“孟母堂”的开办确实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有违规操作之嫌。

另外,从1516条规定可以知道,国家有权并包办了对学校的规划、建设和开办的种种行政许可,可是,“孟母堂”这样的私塾不属于学校,因此不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被上海市教育部门行政叫停为结局。

    36条规定:“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而恰恰“孟母堂”的教育模式正是从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里精选了最为优良的德育经典作为教材,以此培养孩子们良好的思想道德体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学校和家长们追求的的目标是一致的。

(四)  现实与《义务教育法》、《宪法》相对脱轨的情况:

1、《义务教育法》35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然而,现实之中的九年义务教育过程中,启发式的教育却少之又少,给不到学生更多的发散思维锻炼、自主和团队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以及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这些现实的情况使义务教育法的某些规定变成了纸上谈兵。“孟母堂”的家长们正是希望通过这样一种教育的模式奠定孩子的知识储备,并启发孩子找到自己的兴趣,进行启发式和有针对性的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所不能企及的高度。

2、我国宪法规定,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中相应规定九年强制义务教育,和适龄儿童必须接受教育的规定,但是二者的规定在精神上并没有那么契合。首先表现在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是否一定要在学校和教育机构实现呢?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五)  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美国——教育管理权归于各州;教育立法权归于各州立法议会;虽然各州议会在十九世纪末就先后立法实行强制的义务教育,但是美国至今仍然允许家庭学校的普遍存在,只是其教材受到教育部门的严格监管;目前,美国在家接受教育的孩子已经突破200万。

 

在欧洲各国,在家教育也行之有年,并且得到政府部门的合法批准。学生可以在家接受教育,如果学生不适应家庭教育的模式可以随时回到学校上学。这样给了孩子更多选择的空间,让孩子在自主选择中健康成长。

 

(六)  根据以上论述和搜集到的社会观点,我得出以下的观点:

1)学校不是承载教育责任的唯一载体;而且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私塾教育依旧存在并发挥着其巨大的启蒙下一代的重要作用;应该依法容许正规私塾等教育模式的存在作为义务教育的补充和创新性延伸。

2)教育部门对“孟母堂”定性为“教育机构”,是行政部门对法律客体作出的扩大性解释,私塾达不到教育培训机构的标准。只能说是接近,更谈不上“办学”。

3)从“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共同角度出发,就教育立法协调各方利益而言,我建议《义务教育法》第11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其他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因而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在家接受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家接受教育的,其教材和教学资质等教学要件应当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以弥补我国在家庭教育立法的空白。

4)在家教育立法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因为如果缺乏立法保障,将影响孩子今后的发展。另外,教育立法应该注重个性化教育,不吃“大锅饭”。因为现时的学校教育也存在很多弊端,无法做到个性化、多元化的教育。

5)我认为,给教育更多选择,给孩子更多选择;给教育更多自由,也给孩子更多自由;当然,也需要给教育和孩子适当的管理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和学习的自主权。

 

2013-9-29整理,2017年11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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