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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

(2022-03-24 11:33:51)
分类: 婚姻家事

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

蒲毅

[摘要]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在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分歧。在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尚不够完善、社会诚信度尚不高的情况下,应当为债权人利益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存在侵害继承人在无害于他人权利实现下充分的意思自治的弊端,因此可以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作为救济债权人的手段。就具体构成要件而言,应将债务人主观恶意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债务人出于对其他继承人的弥补以及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情形下可以认为债务人放弃继承具有正当理由,排除债务人恶意。

 

[关键词]:放弃继承 无效 撤销 法定义务

 

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在理论上长期存在分歧,实务中不仅基层法院“同案不同判”情况比较严重,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庭室的观点也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实务观点、判例进行梳理与总结,以便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一、分歧观点概述

肯定观点以放弃继承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直接指向财产等为由支持撤销。

代表案例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要旨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紧密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相继产生,放弃继承就体现为一种财产处分关系。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可对此行使撤梢权。

否定观点则以债权人撤销权目的在于防止财产减少而非增加、继承权更具有人身性等为由不支持撤销。

代表案例:(2020)川01民终695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系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而非增加其偿债能力。继承权系基于身份享有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更具有人身专属性。享有该权利的后果为增加债务人偿债能力,并非对债务人原有偿债能力的削弱;放弃继承权的后果也仅是阻止其将来财产的增加,并非放弃现有财产。故本案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放弃以财产为标的的“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杜以陈放弃继承权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调解书于法无据。

二、撤销依据辨析

从实务判例来看,支持撤销的主要依据为放弃继承无效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

(一)以放弃继承无效相关规定作为撤销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从笔者检索的相关判例来看,基层法院多将该条作为支持撤销的直接依据。基层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多从广义上理解上述条文中的“法定义务”,将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借款债务、抚养费债务,虽未经裁判确认但存在赔偿必然性的侵权债务等均作为“法定义务”。同时,对“不能履行”的认定也比较宽松,“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该案执行终结,且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债务较多,现有财产并不足以清偿被告结欠原告的债务”等情形均作为“不能履行”对待

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从狭义上理解上述条文中的“法定义务”,并以此为由不支持撤销。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认为继承权系源于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产生,放弃继承权可能基于情感利益或者其他家庭因素考量,会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比如其他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其他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等,需要在其他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放弃继承权虽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至于“法定义务”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庭室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法定义务主要是指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例如继承人原本生活困难,放弃继承后,导致无法履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则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

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则认为,“(本条)主要从被继承人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而设置。实践中,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如被继承人因为生活所需欠下的生活费、医药费等债务,如是继承人未尽法定抚养义务所致,则其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为继承人上大学、找工作、结婚、买房子等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偿还被继承人为此所负债务。3.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序良俗所要求,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拒绝支付丧葬费。”

从上述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是从继承人的债权人角度理解“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则是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角度理解“法定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在被继承人遗产大于其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继承人)放弃继承可能同时会对前述两类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在《民法典》生效前,将该条理解为是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据此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效的做法能够让继承人在事实上担负起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有助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民法典》已经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生效后不能再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理解“法定义务”,也不能据此判决放弃继承无效。

(二)以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作为撤销依据。

对债权人撤销权,原《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者相比,《民法典》“就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论其采用何种形式,债权人均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对于债权人能否据此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庭室也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但不包括债务人放弃赠与、抛弃继承等不增加自己财产的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则认为,“对于该行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合同法》第74条相比,该条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放弃继承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之间的关系。

严格而言,“对于债务人作出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直接主张无效即可,无须撤销。”但从实务裁判来看,在支持撤销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放弃继承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作严格区分,彼此混用。

代表案例1:(2020)鲁07民申240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偿付欠被申请人的借款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定义务,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支持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再审申请人放弃继承遗产行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代表案例2:(2020)藏01民终97号

裁判摘要:次某于2013年9月6日普某死亡时即享有继承权,而在其与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其放弃应当享有案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系故意阻碍或逃避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或其他相应责任。且次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放弃继承后有能力履行其与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故次某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损害了珠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次某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应为无效。

对此,有观点认为,“‘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与‘撤销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前者是果后者是因”。但是,细究之下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不受“债权人债权”限制,存在“侵害继承人在无害于他人权利实现下的充分的意思自治”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还是直接以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作为撤销依据为宜。

三、构成要件认定

笔者认为,尽管存在分歧,但在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尚不够完善、社会诚信度尚不高的情况下,也确实不能放任债务人任意放弃继承以逃废债务而不提供给债权人适当的救济途径。否则,不仅严重有违“诚实信用”这一民事领域的帝王原则,也明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笔者倾向于以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作为救济债权人的手段。而就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构成要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符合如下要件:

(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一般来说,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要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如果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发生在先、债权成立在后的,一般很难说是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存在联系。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清况下,债务人知道债权即将设立,为了损害将来的债权提前故意作出不当行为。”

代表案例:(2019)京0101民初14730号

裁判摘要:于某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时其对鲍某还不存在法定返还义务,……因于某的放弃继承权行为发生在鲍某确定取得债权人地位之前,故鲍某所称于某放弃继承权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

通常而言,“对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问债务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均可予以撤销。”“这种不当减少财产的情形, 通常可以推论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但是,“继承人抛弃继承的行为虽然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之行为,但其究与债务人所为的其他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应有所区别,继承人若只有抛弃继承之客观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只有继承人(债务人)同时具备客观行为与主观诈害之故意时,债权人方可撤销。也就是,通过主观恶意要件的配置,限制撤销权之构成,避免债权人恣意妄为,以期平衡继承人抛弃继承自由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衡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也认为,“除上述情形外,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同时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故意。”而从实务中支持撤销的相关裁判来看,法院也均将债务人“恶意”等主观因素作为判决撤销的重要理由。

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观点,应将债务人主观恶意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认定时应注意基于放弃继承的无偿性以及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考虑,为防止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恶意串通,避免债权人举证困难,应当对债务人恶意这一构成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债务人就其放弃继承并非主观恶意进行举证。结合实务判例来看,笔者认为如下情形可以认为债务人放弃继承具有正当理由,可以排除债务人恶意:

1.债务人出于对其他继承人的弥补、愧疚、照顾等而放弃继承。

代表案例:(2019)京0101民初14730号

裁判摘要:于某放弃继承份额是出于因其骗取《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给其父亲及家人在主张恢复涉案房屋所有权过程中造成困扰的歉意,而非逃避对偿还鲍某债务的故意。

2.债务人因为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放弃继承。

代表案例:(2016)闽0582民初13246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的继承制度,洪×玲、洪×斌若继承诉争股权,亦应在该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洪×辉生前债务的义务。现洪×辉遗留了巨额的生前债务,若撤销洪×玲、洪×斌放弃继承的行为,等于强制赋予其二人清偿大量债务的义务,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国贸公司无法证明讼争股权的价值超过洪×辉的生前债务,无法证明洪×玲、洪×斌若继承讼争股权,在清偿了洪×辉的生前债务后仍有盈余可以用于清偿其二人的个人债务,即国贸公司无法证明洪×玲、洪×斌放弃继承讼争股权的行为损害到其对二人享有的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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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 合同编[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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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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