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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向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2025-11-11 09:13:23)

施工单位向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原创 尹律 要君尚的尹律
2025年11月7日 20:39 湖北

案件回顾

202112月,中建某公司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A项目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刘某。某雇佣寇某等人在该工地做事。寇某在工地做了一天后,第二天早上在去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寇某无责。后寇某以甲公司为工伤责任主体向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工伤后,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甲公司与寇某达成调解,甲公司一次性赔偿寇某16万元了结此案。

甲公司赔偿寇某后,向律师咨询,能否向包工头刘某追偿?如果能,该如何划分责任?

律师认为能,于是代理甲公司向刘某提起追偿权之诉。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雇请了寇,为实际用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向寇赔偿160000.00 元,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属于违法分包,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选任过错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亦存在过错,被告雇请寇为其工作,其作为寇的直接接受劳务者,通过接受寇的劳务获得收益,对工程负有直接管理义务。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被告刘应承担第三人寇的主要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公司、被告刘对案涉工伤事故赔偿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原告公司有权就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款96000.00 (计算方式:160000.00 ×60%)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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