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伤残定级后2个月因癌症去世,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还是2个月计算?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伤残定级后2个月因癌症去世,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还是2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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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伤残评定作出后,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其继承人依照法定年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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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因其他原因去世,继承人按照法定年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获支持
——王某1、何某1诉陈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99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何某1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王某2
被告(上诉人):陈某2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1日,在某村路口,何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陈某1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后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何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何某之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颈脊髓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2022年3月,何某因脊髓损伤、脊椎术后、神经病理性疼痛、神经源性肠炎、神经源性膀胱再次住院治疗。2022年7月,何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陈某1申请对何某急性颈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肠炎、神经源性膀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某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9月,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何某重度排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致残率40%)、颈脊髓损伤行相关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何某急性颈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6%~95%,神经源性肠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44%,何某神经性膀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44%。2022年11月15日,何某因胰腺癌去世。王某1系其妻子,何某1系二人之女。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韩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陈某1、王某2、陈某2系同村发小关系,事发当天,陈某2在外地出差,陈某1、王某2与其他伙伴一起吃饭,后因其他人均喝了酒,王某2将车钥匙交由陈某1,在陈某1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陈某2另表示,2017年其通过微信推送认识了韩某,从韩某处购买了肇事车辆,但未签订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韩某已失联。该车辆平时停放在公共停车场,谁需要用车,告知陈某2一声即可,事发后陈某2联系修车厂将肇事车辆拉走报废,报废钱由其掌管。
【案件焦点】
1.何某在伤残评定作出后2个月因癌症去世,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实际生存年限即2个月计算,还是按照法定年限即20年计算;
2.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何某的法定继承人能否继承残疾赔偿金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已去世,王某1、何某1作为何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关系和运行利益关系加以判定。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但依据陈某2自述,可以推知陈某2事实上对涉案车辆具有支配、管理及使用的权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完成对受害人损失的基础性填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王某1、何某1要求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即陈某2、陈某1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2自述其让陈某1开车,其有责任,其应当承担陈某1次要责任中的一半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陈某1、王某2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王某2二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定残之日即已经客观存在,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采用定型化的计算方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变化或者存活年限的变更而改变。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受。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1、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何某1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99000元;
二、陈某1除已垫付医疗费15133.78元并支付现金9510元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1、何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09.8元;
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1、何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953.58元;
四、驳回王某1、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年限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未取得的未来收入的赔偿,在受害人因自身原因死亡后,本来就不存在未来收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期限相一致,故本案应当按照何某自伤残评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的实际生存年限即2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在定残后死亡,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固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残疾赔偿金采用的是定型化的计算标准,故应当根据法定的赔偿年限即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计算方法均容易造成权利失衡,应当酌情按照5年至10年计算。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由受害人的继承人代为主张,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何某定残后死亡,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但是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由何某的继承人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在受害人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受害人因伤残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一直以来在理论界或者审判实践中并无明确的定论。如果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则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如果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则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据继承原理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
2.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系指受害人基于人身受伤致残的事实,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专属于受害人本人,其近亲属本不享有该请求权,但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一种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权利,其人身属性是指在受害人本人存在的前提下只能由其本人行使,即使受害人本人不存在,其财产属性也不能被抹杀,作为财产性的权利依然存在。同时将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纳入遗产范围,凡是依法可以转移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均可以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可列入遗产范围,由继承人继承。另外,当受害人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时,残疾赔偿金还具有保障受害人和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恢复与维持一定物质消费水平的双重功能,有着特别意义。目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名目被残疾赔偿金吸收,如果受害人评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尚未支付、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又不能继承时,被扶养人的救济途径将无从解决。
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存在差额计算和定型化计算两种方法。根据差额计算法,人身损害额等于侵权事故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财产差额。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是受害人因损害致残、劳动能力和未来收入受到影响,根据法定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由义务人一次性给予赔偿的方式。我国立法对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将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也就是说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只要有劳动能力,不管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是多少,侵权人均应当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法律给予受害人一种预期利益的保护,是一个拟制的数额,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已被固定下来,如果以诉讼中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那么有些侵权人可能会想尽一切办法拖延诉讼,恶意阻碍诉讼程序的推进,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综上,对于伤残评定作出后,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其继承人依照法定年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获得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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