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自身疾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023-04-27 11:06:44)案例:原告自身疾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民事案例解读 2023-01-06 09:55 发表于山西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陈昌凤、郭庆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某某。
负责人:孔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群,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明亮。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英,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凤、郭庆芳、厉明亮及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绍兴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按45%的参与度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昌凤构成十级伤残系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构成,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参与度为45%-55%,《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昌凤本身存在右肩部退行性改变(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肱骨头髓质区囊性变,肩关节腔内、肩峰下、及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的病理基础。该病理基础对伤残等级存在重要影响,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些本身病情,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其病理性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赔偿。
陈昌凤辩称,1、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的理由;2、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或者免责的理由;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也明确以上观点。故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郭庆芳、厉明亮未答辩。
陈昌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庆芳、厉明亮、人保绍兴分公司、长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5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庆芳、厉明亮、人保绍兴分公司、长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19时28分许,郭庆芳驾驶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句容市东昌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麦动KTV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昌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章剑峰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昌凤受伤。2019年5月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剑峰、郭庆芳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昌凤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陈昌凤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0038.23元(其中陈昌凤支付18628.18元,郭庆芳垫付1410.05元)。
2020年3月20日,陈昌凤向法院起诉。审理中,陈昌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昌凤因车祸致右侧冈上肌撕裂并行右肩袖修补术,目前其右肩袖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陈昌凤支付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25元。2020年6月30日,人保绍兴分公司申请对陈昌凤右肩冈上肌撕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性比例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昌凤的右肩冈上肌撕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关联性比例)范围拟为45%-55%。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20元。
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厉明亮,该车在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庆芳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
陈昌凤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凯兴包装有限公司食堂工作。陈昌凤存在右肩部退行性改变(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肱骨头髓质区囊性变,肩关节腔内、肩峰下、及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的病理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庆芳驾驶的机动车与章剑峰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昌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章剑峰、郭庆芳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昌凤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
关于两保险公司均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保险公司辩称应综合考虑陈昌凤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陈昌凤自身病情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两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昌凤对本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不具有可归责性。陈昌凤受伤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陈昌凤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关于陈昌凤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参考本地区同行业标准,陈昌凤主张120元/天并不高于本地区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陈昌凤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亦无修理清单相佐证,考虑陈昌凤车损确实存在及事故现场情形,酌定为400元。
对陈昌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0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400元,合计146228.55元,由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828.55元,由长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赔偿60%,即15497.13元。郭庆芳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昌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400元,扣除应返还郭庆芳垫付的医疗费1410.05元,实际尚需赔偿陈昌凤118989.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庆芳1410.05元;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昌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497.13元;四、驳回陈昌凤对厉明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郭庆芳与章剑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侵权人郭庆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昌凤右肩部退行性改变(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肱骨头髓质区囊性变,肩关节腔内、肩峰下、及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的病理基础,仅是事故后果的一个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昌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绍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徐文青
律师在线:13852446399